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欣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鋁門窗之買賣為營業,可由上訴人並無廠房設備, 僅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鋁門窗之經銷商可資證明,且上訴人係依 客戶提出之規格需求轉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鋁門窗,於不改變鋁門 窗形狀下按圖安裝,與有改變形狀、重量、加框後再行安裝之其他行業不同。詎 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置上訴人之買賣業務不顧,以該附隨義務之固定、安裝而認 上訴人經營行業別為其他營造業,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以 買賣鋁門窗為業,十數年來皆如此,不論就會計之帳證或稅務之申報,均以「買 賣業,小業別:鋁、不鏽鋼門窗,行業代號:五二二九—一一」依法為之,多年 來均依此行業別代號申報認定。惟本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案中 ,竟為「其他營造業」之查核認定,不僅依法不符,更與事實有違。況且,與上 訴人經營型態相同之其他公司,亦均以「買賣業」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則屬 同一行業相同之經營方式,自無為不同認定之理。上訴人並聲請原審法院調查或 命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同業(即同為中華公司鋁門窗之經銷商)八十 五年度前歷年被上訴人所為之查核資料,資以證明被上訴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詎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調查,或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 則之理由,遽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經營鋁門窗買賣及安裝施工業務(赴現場作業),依 會計師簽證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本期零星工程無法提供材料耗用表供核,營業成本 應依行業代號四九○○—九九其他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查依稅務行業標 準分類,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歸類為其他營造業,行業代號為四九○ ○—九九號,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原核定按其無法勾稽零星工程之營業收入三 二、四九六、○二四元,核算營業成本二四、六九六、九七八元,加計可勾稽工 程(買賣鋁門窗並安裝)成本九、一○五、一八三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三三 、八○二、一六一元,並無不合。至所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等資 料,不足證明其營業收入屬買賣業收入,所稱應按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 業成本云云,核無足採,原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 爭執,依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 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同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初查核定 ,以其並無廠房設備,僅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鋁門窗之經銷商, 被上訴人以行業代號四九○○—九九其他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依行業代號五二二九—一一鋁、不銹鋼門窗買賣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成本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上訴人經營鋁門窗買賣及安裝施 工業務(赴現場作業),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本期零星工程無法提供 材料耗用表供核,營業成本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語,查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歸類為其他營造業,行業代號為四九○○—九 九號,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原核定按其無法勾稽零星工程之營業收入三二、四 九六、○二四元,核算營業成本二四、六九六、九七八元,加計可勾稽工程(買 賣鋁門窗並安裝)成本九、一○五、一八三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三三、八○ 二、一六一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上訴人以其依客戶提出之規格需求轉請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鋁門窗,於不改變鋁門窗形狀下按圖安裝,與有 改變形狀、重量、加框後再行安裝之其他行業不同,請依買賣業認定云云,訴經 財政部及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上訴人機關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 訴願及再訴願,經核並無不當。茲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依客戶提出之 規格需求轉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鋁門窗,於不改變鋁門窗形狀下按 圖安裝,應屬買賣業,而非其他營造業云云,仍難謂有理由為由,乃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 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三四、六七八、○一○元。被上訴人以 依會計師簽證報告,上訴人本年度部分零星工程無法提示材料耗用表供核,乃就 該無法勾稽零星工程之營業收入三二、四九六、○二四元,按其他營造業(行業 標準代號四九○○—九九號,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 本為二四、六九六、九七八元,加計可勾稽部分營業成本九、一○五、一八三元 ,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三、八○二、一六一元。上訴人不服,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明細 表及科目分別記載「工程—材料」、「工程—人工」、「工程—費用」,以及上 訴人經營鋁門窗買賣及安裝施工業務(赴現場作業),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書記載 其營業收入係工程收入,本期零星工程無法提供材料耗用表供核,營業成本應依 行業代號四九○○─九九其他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按依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歸類為其他營造業,行業代號為四九○○─
九九號,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原核定按其無法勾稽零星工程之營業收入三二、
四九六、○二四元,核算營業成本二四、六九六、九七八元,加計可勾稽工程( 買賣鋁門窗並安裝)成本九、一○五、一八三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三三、八 ○二、一六一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鋁門窗之買賣為營業,可由上訴 人並無廠房設備,僅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鋁門窗之經銷商可資證 明(提出中華帷幕牆目錄),應按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乙節,惟 承攬工程赴現場作業者,並不以有廠房設備為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買賣鋁 門窗為業,十數年來皆如此,不論就會計之帳證或稅務之申報,均以「買賣業, 小業別:鋁、不鏽鋼門窗,行業代號:五二二九—一一」依法為之,多年來均依 此行業別代號申報認定乙節。因個別核定之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各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核定,尚不得據他年度之申報資料即謂本年度原處分違法或違 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 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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