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 請 人 宋慕郊
甲○○
辛○○
壬○○
丁○○
戊○○
丙○○
己○○
庚○○
癸○○
蕭博禮
江金鑾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
第二八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關於聲請人宋慕郊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保證人宋劉德鳳出具之保證書暨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宋慕郊與聲請人甲○○、辛○○、壬○○、丁○○、戊○○、丙○○、己○○、乙○○等人,並非前開判決所列之當事人或得接替為當事人之人,尚無權聲請訴訟救助甚明;至聲請人庚○○、癸○○、蕭博禮、江金鑾等人雖為前開判決所列之當事人,惟其於原第二審法院曾就系爭訴訟標的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三百餘萬元︵見原法院更㈦第二宗卷第一四六頁︶參照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及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雖取具上開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