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2年度,201號
TPSV,92,台抗,201,200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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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抗告人 蕭松瑞
       李玉霞
       伍 錐
       黃祐聰
       戴秋芸
       周神彬
右再抗告人因與潘俊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潘俊雄、陳正雄、姚慶政蔡炳田鍾日曜之假處分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潘俊雄、陳正雄、姚慶政蔡炳田鍾日曜已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董事會辭去董事職務(潘俊雄並辭去董事長一職),本不得再行使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卻仍以董事或董事長自居,拒絕辦理移交,並以彰基醫院董事會名義在新聞紙刊登或於該院張貼公告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第三人黃昭聲為假處分,禁止其行使彰基醫院院長或代理院長之職務,造成彰基醫院院務及再抗告人董事職權重大損害,因而聲請彰化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潘俊雄於其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彰基醫院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陳正雄、姚慶政蔡炳田鍾日曜於渠等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彰基醫院董事之職權(關於再抗告人聲請對侯書文為假處分部分,經彰化地院裁定准許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相對人就此所為之抗告,經原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後,則未提起再抗告,已告確定),經彰化地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會董事長、董事,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至渠等所爭執者,即相對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則因彰基醫院係法人組織,應由代表人代其行使職務,非身為董事之再抗告人所得代表主張,且兩造間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上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自與再抗告人個人無涉,亦即相對人繼續行使彰基醫院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對再抗告人並無損害之可言,渠等應無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權能。縱認再抗告人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權能,然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辭職書,以及再抗告人(蕭松瑞除外)於彰化地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認辭職書為真正,再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抗告人戴秋芸)、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抗告人蕭松瑞李玉霞黃祐聰周神彬)、同年十月三日(再抗告人伍錐)已分別向彰基醫院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而喪失董事之身分,渠等亦不得以彰基醫院董事身分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綜上所述,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為無理由,因而將彰化地院准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假處分聲請。
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雖非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保全程序,但亦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權能,於該程序僅能形式審查其是否存在,不得實體審認該權能是否確實存在。查再抗告人主張渠等為彰基醫院之董事,已提出形式審查足認再抗告人為彰基醫院董事之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一審卷八頁),而對於再抗告人嗣後辭去董事職務一情,是否真實,兩造各執一詞,因屬實體上審認之問題,自非定暫時狀態之程序所得審究。乃原法院竟認定再抗告人之董事身分已因辭職而喪失,渠等不得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難謂當。次查再抗告人行使渠等董事之職權,主要係參與董事會會議及決議之作成,此觀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即明(見一審卷二五至二七頁),而相對人是否為該醫院之董事或董事長,又攸關董事會之召開及該會作成之決議合法與否,是相對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究否存在,與再抗告人之董事職權行使,似不能謂無影響。乃原法院以兩造間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認相對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否,與再抗告人個人無涉,渠等並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權能,亦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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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