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2年度,197號
TPSV,92,台抗,197,200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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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0三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之裁定始得為之。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此於非訟事件之程序準用之。本件非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四七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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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