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假新黨全國委員會舉行公開記者會,並散發新聞稿,揑造事實,誣稱:伊曾於留德期間接受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資助,專門收集黨外情報,並奉國民黨之命,滲透黨外及民進黨,專門破壞反對運動。又奉命臥底於新黨以破壞新黨之信譽與形象云云,妨害伊之名譽。經伊提起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加重誹謗罪,各處拘役五十日。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伊指稱被上訴人於留德期間接受國安局資助,專門收集黨外情報,並奉國民黨之命,滲透黨外及民進黨,破壞反對運動,復一再破壞新黨信譽及形象,係基於相當事證之合理懷疑所發表之言論,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身為政治公眾人物,既曾從事臥底工作,嗣又公然一再破壞新黨信譽及形象,伊為新黨召集人及秘書長,基於公益及義務,經多方查證後始予公開,純為希望被上訴人自我醒悟,並停止不當攻擊新黨之行為,毫無私利可言,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依社會通念亦屬社會容許性危險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六五號四樓召開記者會,由上訴人丙○○主持,推由上訴人乙○○撰寫標題為:「新黨紛爭為何難以止息,原來他是抓扒仔」之新聞稿,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為國安局運用之抓扒仔,後來則被安排加入新黨,繼續做破壞反對派人士之工作,自從新黨決定退出國發會,不可能被收編以後,幕後黑手就奉命一定要破壞新黨之信譽及形象,故被上訴人發動了等文字,並將新聞稿於記者會上散布。嗣由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上訴人經依加重誹謗罪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均緩刑二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發布上開新聞稿之主要依據為署名廣信之人於六十九年四月自德國寄予姚焜榮之信函,內容記述廣信在德國波洪(Bochum)與當時在台灣從事異議活動之艾琳達見面、交談之經過及參加艾琳達之演講座談會實況,並提出個人之批判及會後接觸暴力份子不知如何因應,希望能獲得工作指示及經濟支持等情。惟被
上訴人自刑事案件審理迄今均否認該信函為其所書寫。證人陳昭南雖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最後幾行有牽涉到伊。陳廣信亦係北港人。伊於七十二年到歐洲去演講,當時被上訴人有來聽,伊有與被上訴人討論辯論。當時台下有人大聲告知不要再與被上訴人辯論,因其係拿國民黨之金錢等語。惟陳昭南亦供述無法確認系爭信函係被上訴人所寫。另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法院檢附系爭信函影本,向國安局查證被上訴人留德期間是否有使用陳廣信化名為該局工作及系爭信函是否為該局流出等情。經該局函覆略謂:本局依據組織法之授權,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凡為情報工作之一切人、事、地、物,依法均應予保密,故對貴院函查牽涉個人法益案件,基於國家安全利益考量,本局恕難答覆,有該函可按。又系爭信函筆跡屬影印資料,而非原稿,上訴人自承不能提出原本,亦無從鑑定該信函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筆跡相同,故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為化名陳廣信之人及系爭信函確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另證人湯紹成雖到場證稱:伊六十八年到德國波昂留學。被上訴人係六十九年三、四月間到波昂,在伊處打地舖一、二個晚上即離開。系爭信函之內容,伊當時不是很清楚。該信函寫伊宿舍地址,但寫錯房號,因信很厚,郵資不够,被郵局退回舍監處,舍監見寫錯房號,且係寄往台灣,以為與伊有關,將信交伊處理。伊將信打開,大概看了一下內容。因被上訴人前曾寫過一封信給伊,信末問候語與此信完全一樣,故伊認定此信係被上訴人所寫。伊回台後,乙○○主動向伊求證此信內容。伊看信後,回憶起以前見過此信,拿出六十八年被上訴人寫給伊之信函給乙○○,認為系爭信函應係被上訴人所寫。加上波昂之同學說,當時被上訴人寫給他們的信亦用同樣之問候語,伊有告訴上訴人,伊認為系爭信函係被上訴人所寫等語。惟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至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行準備程序前,歷時四年餘均未見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證人,以上訴人均為知識份子並擔任多年立法委員為動見觀瞻之公眾人物,當於刑事程序即應力爭清白,何以迄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聲請訊問該證人,是該證人之證言已有不實之虞。況該證人證稱系爭信函退件後因舍監誤認與伊有關而交伊處理,伊將信打開,認為筆跡與被上訴人前曾給伊之信函筆跡相同而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寫云云。然該證人斯時身處重視個人隱私之德國,並為留學深造之高級知識份子,縱取得封緘之系爭信函,何能不顧他人隱私任意拆封,具見此項證言實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信函確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亦不能證明本於該信函或其他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即為化名陳廣信之人,或曾為國安局從事臥底工作,破壞反對黨,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布新聞稿,指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為國安局運用之抓扒仔,後來則被安排加入新黨,繼續做破壞反對派人士之工作及奉命破壞新黨之信譽與形象等情事,即屬虛構之指摘,並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辯無故意、過失或具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均不可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經認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德國波昂大學哲學博士,並曾任東吳大學兼任副教授、自由台灣雜誌社發行人兼總編輯、黨外公共政策研究會台北縣分會理事長、歐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中華社會民主黨創黨主席,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本事件發生時年收入約四百萬元。上訴人乙○○為國防醫
學院生物形態研究所畢業,曾任講師、副教授、兼任教授,並曾任台北市議會第四、五屆市議員及第一、二屆立法委員,本事件發生時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年收入約三百萬元;上訴人丙○○為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曾任中興大學教授、台灣省政府委員、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及第一、二屆立法委員,事件發生時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年收入約二百七十萬元,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權行為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一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上述合法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