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845號
TPSV,92,台上,845,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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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玉(即海龍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朝威已卸任,由郭進財繼任,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油(氣)管巡管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能耐長途跋涉之巡管人員十二名,負責巡查上訴人嘉南段油管八十‧八公里及嘉南段氣管一四三‧六公里,承攬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屆期無息發還。詎期滿後,上訴人竟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高嘉輸油管線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發生被盜油、漏油事件,謂伊「巡管時疏於發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款之約定,拒予發還。事實上伊均依約巡管,已盡巡管工作應盡之責任,該漏油地點並非油管巡查必經路線,且於發現漏油當日即告知上訴人,並協同至現場處理,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殊無扣留保證金之理由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除駁回其對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利息請求之上訴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巡管人員之疏忽,未及時發現管線因被盜油而漏油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巡管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點及第㈥點之約定。且上開油管計約漏油十四萬公升,漏油範圍極廣,致伊須負擔高額之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費用,依同契約第十條第點及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伊之損害外,伊並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伊所受損害已逾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應於契約期滿後無息發還,嗣上開油管發生盜油、漏油,上訴人拒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繳存履約保證金收據、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及承攬商責任歸屬檢討會紀錄等件可稽。又上訴人公司嘉南營業處所轄之高嘉長途輸油管線,其中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即遭盜油、漏油地點,乃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之巡管工作範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經鄰近居民發現有油氣味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訂頒之「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輸油及輸氣管線巡管要點」(下稱巡管要點)及其「天然氣低壓配氣管線巡查報告表」之附表,固均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洪達民之證詞,及上訴人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壹、發生原因之記載,可知被盜油、漏油地點乃一隱蔽封閉區域,被上訴人之巡管人員無法進入該處鐵柵內巡視溝渠,尚難僅憑外貌察覺鐵柵內之管線漏油情形,上訴人員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趕赴現場,雖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惟當時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樹木亦無枯萎現象,已難謂上訴人巡視管線有何疏失責任。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賀祥證稱,四月四日上午七時東邊水溝之漏油量已經多到可以用杓子撈油云云,與前揭被盜油事故處理紀要續記所載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依上述事故處理紀要記載,迄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始發現第二盜油點,期間已相隔三天,實難苛責被上訴人之巡管人員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下午二次定時定點巡管時可發現該第二處之漏油點,被上訴人主張其無疏失,尚堪憑信。上訴人於另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被上訴人巡管人員已盡職巡查,並無疏失等語,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即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發現漏油後,翌日隨即告知上訴人員工,並協同在現場處理及搶修工作,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無違反二十四小時內告知上訴人之違約情形。依證人即當地居民黃秋嬌證稱,於清明節當天回到住處聞到有油氣味,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員工等語,及另一證人洪達民之證詞,並參以上訴人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被盜油案污染處理工作工作計劃書修正版之記載,可知本件被盜漏油案,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經由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鳳凰社區居民發現空氣中夾雜油味,並通報而得知。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巡管方式未配備儀器,僅以人工肉眼機車代步方式沿油管路線巡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巡管人員劉鎮英係於該日下午二點三十一分、二點四十分、二點四十三分經過該處,以人工肉眼巡管,距上訴人受通知有油氣味之時間已相隔近三小時,且按油管漏油後必滲向地下,表土土壤如未遭受污染,則土壤中之油氣,並無擴散至空氣中之可能,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現場附近之地面及溝渠均未發現油漬,而係於四月四日上午在鐵柵內之土溝,發現有部分油漬,經試挖約一、二公尺深之土坑後,約十五分鐘始從坑底滲出油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巡管當時現場表土土壤已遭受污染,自難以巡管人員未率先發覺即推定其應負疏失之責。甚且漏油之油氣向空氣中擴散,巡管人員能否即時發覺,與擴散時點、位置、風向等因素,亦有關聯。被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因巡管路線及時間一定,每日僅上、下午兩次行經該事發地點,非整日駐足該處,且當時風向、位置如何,並不明確,不能以上訴人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受通知時有油味,遽以推認被上訴人於三小時前巡管時亦有油味。至本件漏油經上訴人鑑定約十四萬公升,漏油範圍甚廣,與油料回收期間長達二個月,及上訴人搶修工作未能落實,造成二度污染(陸續漏油)有關,益難證明該十四萬公升之漏油量,即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被上訴人巡管時當地之漏油總量。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本件因被上訴人巡管人員之疏忽,未及時發現管線因被盜油而漏油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巡管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點及第㈥點之約定云云。而證人黃



秋嬌係證稱「於清明節那天」返回住處,聞到房間內皆是油味,始打電話通知上訴人,據伊判斷,應在幾天前就開始有漏油了云云(見一審卷第一○○頁、一○一頁)。上訴人之被盜油案事故處理紀要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接獲居民報稱空氣中有油味,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處理紀要所載接獲居民之通知,似另有其人,非黃秋嬌之電話通知。究竟附近居民何時聞到油味?何人於何時通知上訴人報稱空氣中有油味?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時間為何?均攸關被上訴人之巡查是否有違反前開承攬契約之疏失之判斷。乃原審未遑查明,徒以前揭情詞及被上訴人之巡查人員劉鎮英於「該日﹂下午二點三十一分、二點四十分、二點四十三分經過漏油處,係以人工肉眼巡管,未能發現漏油,不能認其巡管有疏失,進而謂被上訴人主張於發現漏油翌日即告知上訴人員工,並協同在現場處理及搶修工作,遽認其無違反二十四小時內告知上訴人之違約情形,自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理由欄亦記載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其事實欄內關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竟記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明顯與主文之諭知及理由之記載不符,究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範圍如何?原審未予釐清,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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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