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839號
TPSV,92,台上,839,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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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東憲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鄭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帝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伊訂立借款額度為新台幣(除載明外幣者外,下同)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借款期間及額度動用期限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世忠、吳美慧為連帶保證人,惟屆期全帝公司未能清償,經伊同意延期清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訂立借款額度同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融資額度同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另訂融資額度為三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訂立八百萬元之借貸契約,以為延長前開八十三年契約之借款期限及額度動用期限之方法,由陳世忠持上訴人之印鑑及留存印鑑卡代上訴人簽名、蓋印,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全帝公司於延長還款期限屆至時,仍無力清償借款,而用以清償所背書交付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慧紫即百洲便利商店、紳興企業有限公司、福鍵實業有限公司、總味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全帝公司、陳世忠、吳美慧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港幣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於陳慧紫即百洲便利商店、紳興企業有限公司、福鍵實業有限公司、總味企業有限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後,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擔保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全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百萬元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惟上開契約所定期限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且已經全帝公司



全部清償完畢,伊等之保證債務自隨同消滅。至被上訴人與全帝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三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八百萬元之借貸契約,則為新的借貸契約,伊等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縱認上開八十四年間所訂之四個契約,係八十三年間三個契約之延期,伊等就此延期清償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即無庸負保證責任。又八十四年間所訂之四個契約書中伊等之簽名、印文,乃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世忠所偽造或盜蓋,且被上訴人未重新對保,致不知伊等未授權,亦不得主張伊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如前揭主張之事實,除八十四年間所訂之四個契約係八十三年間三個契約之延期,以及上訴人曾同意為八十四年間四個契約為連帶保證外,有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及附表、開發國外信用狀申請書、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印鑑卡、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四章第五節關於「展期」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提出延期清償之要求時,如允許延期清償(即展期),尚須重行徵信、訂立新借據(借款期限為展期日起至展期到期日止)、債務人需先繳清前期所應繳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再由銀行依貸放、收回手續開具轉帳傳票轉帳,此等手續乃銀行為打消呆帳紀錄所需,解釋銀行與債務人之真意,仍為舊有債務之延期清償,並非另訂一全新之借貸契約。爰審酌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二次授信申請及核准內容均含八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及美金三十萬元之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且八十四年權限內授信申請書附表所示之承做條件,八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及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均加註「原貸」字樣,八十四年權限內授信申請書之「本次申請授信」欄中,關於八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及美金三十萬元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並均記載「轉期」,已堪認八十四年間所訂八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及美金三十萬元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三個契約,係八十三年間同種類契約之延期清償契約。又八十四年之客戶授信申請書,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收件,同年四月十二日經第二次授信,核與前述有關「展期」規定之放款到期前之展期申請相當,且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主債務人全帝公司於八十三年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八百萬元短期擔保借款,亦依照展期之貸放、收回手續,開具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入傳票,匯出八百萬元至全帝公司帳戶,以為放款,該公司當日連同利息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及違約金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共八百零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匯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其餘融資借款餘額,並以相同方式沖銷帳款,有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可憑,益徵八十三年間所訂八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及美金三十萬元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三個契約所負之債務,金帝公司實際並未清償,而係以訂立新借據之方式,展延到期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間所訂之八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及美金三十萬元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三個契約,係為延展八十三年同種契約之清償期限而來,亦足採取。上訴人辯稱:上開權限內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並未經渠等及金帝公司之簽認,不具證據力,且其上亦記載全帝公司並無延滯債務,足認該公司業已清



償云云,即無可採。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訂融資額度為三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於八十三年訂立契約時所無,且八十四年仍訂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則上開融資額度為三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應屬新訂之契約,而非舊有契約之延長。次查上訴人甲○○乙○○分別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全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忠之配偶吳美慧(係全帝公司之董事,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 之兄、妹,上訴人丙○○則為陳世忠之岳母,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渠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亦提供所有高雄縣大樹鄉○○○段二六之三、二六之四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全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同意為全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八百萬元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簽署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則上訴人將印鑑委由陳世忠保管,已非民間單純交付印章之行為可比。又銀行之對保手續乃為確認契約當事人之真實身分,並留存印鑑以利銀行嗣後核對相關文件,是借款人及保證人向銀行辦理借款時,若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借款人或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外,亦得基於代理之法理,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可參。故而被上訴人據此銀行實務運作上之慣例、上訴人與全帝公司及陳世忠之關係,並核對陳世忠提出之上訴人印鑑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認陳世忠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在前開展期或新立之契約上蓋章同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尚難認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世忠無代理權之情。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亦足採取。綜上所述,八十四年間所訂之八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短期放款及美金三十萬元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三個契約,固為延展八十三年同種契約之清償期限,且八十四年間所訂融資額度為三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係屬新訂之契約,然依前述,上訴人既應負同意延期及為連帶保證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就八十四年所訂四個契約所負之債務即須負保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全帝公司、陳世忠、吳美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港幣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慧紫即百洲便利商店、紳興企業有限公司、福鍵實業有限公司、總味企業有限公司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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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