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安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章 和
訴訟代理人 林 首 愈律師
被 上訴 人 株式會社駒村商會
法定代理人 駒村利之
訴訟代理人 紀 冠 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超過日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日本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出賣愛迪達休閒運動服飾商品乙批予上訴人,約定總貨款為韓幣十七億五千八百零三萬三千元之百分之十,再扣除日幣五十萬元,並以付款當日之匯率換算為日幣,分別於伊出貨及上訴人收受後,各給付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貨款。詎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電匯二分之一貨款予伊,且於同年三月間收貨後百般藉詞拖延,扣除數量短少之貨款日幣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後,上訴人尚有貨款日幣四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起算日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為翌日)。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價金係以衣服吊牌上之廠價總額之百分之十,再扣除日幣五十萬元計算,並於被上訴人交付提單等有關出貨文件時給付總貨款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貨款,則於伊收到貨,經驗貨與被上訴人當初提供樣品一致時給付,惟伊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和包裝單,即發現數量較約定短少八千五百件,嗣兩造雖協議由伊先行清關領貨,並先電匯未扣除日幣五十萬元之總貨款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而於伊驗貨無訛後再支付其餘貨款,但驗貨時,不僅發現被上訴人虛報價格,且數量亦短少,貨品並有瑕疵。是系爭買賣價金,依契約書所載零售總價韓幣十七億五千八百零三萬三千元,先扣除虛報之韓幣二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後,按工廠價百分之十即零售價百分之七計算,再減日幣五十萬元,為日幣一千二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扣除數量短少之價金日幣三百七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及伊已付之價金日幣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後,尾款僅有日幣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又以被上訴人應負擔而由伊代墊之運費及稅費共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五千零二十五件因無法再出口所受之損失日幣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與上開尾款抵銷,伊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係在日本依法成立之法人,代表人為駒村利之,有台灣駐日本辦事處簽名認證之商會登記簿謄本可證,且其依行為地在日本之系爭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國際私法之範疇,而上訴人又係我國法人,則我國法院基於國家主權對於本件該訴訟即有審判權。又被上訴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但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如前所述,本件既為涉外事件,而系爭買賣契約又未訂明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分別為我國或日本之法人,則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自應以該買賣契約簽約地法即日本民法為準據法,兩造就此準據法並無異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出賣愛迪達休閒運動服飾商品乙批予上訴人,且買賣標的物通關後置於上訴人公司倉庫,已由兩造會同驗收其中三分之一商品,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日幣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物明細之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價金係按衣服吊牌上之廠價總額之百分之十,再扣除日幣五十萬元計算云云置辯,但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內容,該買賣價金係以總價計算,並非以商品單價為計算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出賣之價格自以韓幣十七億五千八百零三萬三千元(原判決誤載為韓幣一億七千五百八十萬三千三百元)之百分之十,再扣除日幣五十萬元計算。況依輸入委託契約書及覺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原係以日幣四千萬元即系爭買賣標的物零售價百分之三十二出賣予訴外人 MORI ENTERPRISE(付款支票及決定交貨地暨對貨品數量、品質之檢查,均由 MORI ENTERPRISE之子公司COSMO 簽發或負責,因 MORI ENTERPRISE及其子公司 COSMO無法依約履行,而與被上訴人三方協議終止契約),嗣與上訴人簽約時亦無改以工廠價計算之可能。至訴外人田中達所出具之證明書,因其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不符,且由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破產宣告通知書及 COSMO公司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以觀,田中達亦無權以 COSMO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發表任何言論,並於原審到場證稱其就系爭買賣總價之約定不清楚,則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係被上訴人向韓商買來轉售予上訴人,固不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註明係韓國貨,上訴人自不能捨契約內容之記載而抗辯被上訴人保證該買賣標的物為韓國製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已約定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田中達所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該條約定於簽約時不存在,並由契約書無插入、排列擁擠之情形,上開第四條約定於簽約時應已存在,殆無疑義。而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草約,則不實在。復查 COSMO公司已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間經大阪地方裁判所宣告破產,並解除法定代理人田中達之職權,選任朝沼晃律師處理有關 COSMO公司破產之事宜,且 COSMO公司之資產僅供清償未繳稅金日幣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尚有優先之勞動債權日幣六千萬元無法償還,不可能分配給一般債權人,有 COSMO公司破產管理人朝沼晃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前揭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破產宣告通知書可稽,故田中達於西元二000年三月已無權免除上訴人積欠之系爭貨款債務,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立免除上訴人債務之協議書,自無法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已經消滅。又衣服欠缺吊牌,或吊牌上之價格不符,非屬貨品本身有瑕疵。況依驗貨報告所載,有瑕疵之數量約占總驗貨數千分之四強,亦難認全部貨品皆係瑕疵品。且上訴人在安排系爭買賣標的物進口時,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在製作 INVOICE時需註明「 DESCRIPTION:10 YEAR AGO STOCKLOTS OF BRAND:ADIDAS BREAKING SIZE, BREAKING COLOR & BREAKING DESIGN OF B GRAND GARMENTS(品名:十年前愛迪達庫存斷色、斷碼、斷款式 B品)」,亦有上訴人傳真予
被上訴人之文件可佐,再由證明書、名片暨存證信函等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曾於簽約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往韓國漢城之倉庫查看系爭買賣標的物,以及在致被上訴人之信函載明「這是十年的東西,還被其他顧客退貨過」等語,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愛迪達公司十年前之庫存貨,且係有瑕疵之貨品。至上訴人抗辯 B品非指次級品及被上訴人應給付 E類編號貨物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要難採取。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 COSMO公司,依日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係以抽驗方式進行驗貨,而兩造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中完成驗貨之工作,則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給付價金之條件已告成就,且兩造既有支付價金予 COSMO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約定,依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餘款。末查兩造已協議開封驗收之三分之一買賣標的物部分,短少數量以四百三十件計,故系爭買賣標的物實際短少之數量共一千二百九十件。另短少之七千二百三十件,係出於計算式之錯誤,尚難將之列為計算短少價值內,且因上訴人在訴外人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前,已持有系爭買賣標的物超過二年以上,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開箱驗貨前即將貨品包裝打開,亦難憑該公司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買賣標的物短少三千三百餘件。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收到被上訴人限期七日給付貨款催告函後,迄今仍未清償,依日本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同年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實際貨品與產地證明不符,以致受有無法再出口之損害日幣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且該部分貨品縱不能再出口,上訴人亦能在國內販售,自難謂其因之當然受有損害。況上訴人因向台灣海關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通關時,已向被上訴人收取特別通關費用日幣八十萬元,並簽有 INVOICE。另上訴人所辯由其代墊之關稅、吊櫃費及運費共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前揭無法再出口之損害及代墊費用,為抵銷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四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利息減縮部分除外,下同),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通關費用日幣八十萬元,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此似指通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所謂通關費用若係包括進口關稅及運費等等,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買賣之運費及稅費一節(見原審二卷一0一、一0二、一七五頁),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其以代墊之費用日幣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抵銷之主張(見同上頁數),似非無據。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無被上訴人負擔該等費用之約定及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由,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日幣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日幣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本件固應先適用日本商法,且就有關因商行為所生債務,其法定利率為年利六分,該國商法第五百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未逾日本商法上開法條所定之利率,故原審依日本民法所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令有誤,亦不影響裁判結果,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自難將之廢棄。此外,關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日本商法第三編第一章總則及第二章買賣並無規定,則該判決適用日本民法,依該國商法第一條之規定,亦難認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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