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七星爆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及召
邱雲騰
古明雄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受僱人溫吳秋蘭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被上訴人遭嚴重灼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及相關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之損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與溫吳秋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傷病診斷書、被上訴人燒傷後相片、殘障手冊一份、勞工保險局書函、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參酌被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從事勞務工作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六‧九0,核無不當。上訴人謂原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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