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832號
TPSV,92,台上,832,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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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八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段一九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九十萬元。上訴人除以其本人及其妻即訴外人鄧秀貞所持有伊之股份折價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以訴外人鄧秀貞所有新竹縣新豐鄉○○路房地折價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抵付部分價金外,餘款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迄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開價金餘款外,另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日五千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經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及訴外人鄧秀貞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分配公司之固定資產,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及其配偶之股權係轉讓予被上訴人,由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欽喜具名受讓,非交由訴外人蔡欽喜覓由他人承受,兩造間之法律行為,乃公司固定資產中不動產之分配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伊退股、拆夥行為使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人數,縱未經解散,亦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決之,依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隱匿公司資產達一億七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其中由被上訴人或前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一年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提領超過一百萬元部分計一億六千二百十萬元,另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係訴外人蔡欽喜變造帳冊後分別提領九百萬元及六百五十四萬元,此部分以伊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即有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六千元,遭訴外人蔡欽喜侵占入己。另被上訴人提供予股東之報表與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不符者達五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以伊退股前持股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尚應分配予伊七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再者依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中所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淨資產,扣除已分配之不動產,尚有四千七百六十萬七千零三元,依上訴人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五計算,亦可分配七百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以上各項均為被上訴人所隱匿或為訴外人蔡欽喜所侵占,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之價值約一億八千七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兩造約定以伊及訴外人鄧秀貞所持有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之股份折價四千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抵付部分價金,伊及訴外人鄧秀貞之股份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五,少算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



七十五元,此部分顯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抵銷,以上各項金額,均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五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其中五萬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其餘五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則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七項雖有「本約成立為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分配」之記載,惟其後緊接「至於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流動資金及帳目,監察人及董事有權於三個月內查帳」,而依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股東黃瑞旻所證,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相符,足認系爭房地係因股東會決議改組,其出售閒置之固定資產,上訴人願意買受,故股東會決議出賣與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鄧秀貞之股權出讓價額及鄧秀貞名義之新豐鄉房地,讓與作價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抵付部分買賣價金,再由上訴人給付價金金額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即可。故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固定資產分配」乙節,係指將公司所有流動資產外之不動產酌分以出售方式得價入公司帳內,則其非公司固定資產分配予股東,殊甚灼然。且從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之交付等買賣契約內容重要之點均已合意無訛,均以成立買賣之關係為真意,至上開買賣價金部分由另筆房地應有部分價值及股份股值之折價抵付等非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縱上訴人一方對於上開應抵付之數額有所保留,無欲為其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仍難謂上開買賣契約係出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約定價金為五千五百九十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前,被上訴人已先行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部分股東轉讓股權,由願意續為經營之股東賡續公司業務,並辦理轉讓股權股東股權之移轉,且以公司現有不動產價值依各股東持有公司股份計算,乃算出上訴人及其配偶鄧秀貞之股權價值為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經交互計算結果,上訴人祇須交付扣除上開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折價後之差額,即七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即可。因上述交互計算並未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蔡欽喜等,且訴外人蔡欽喜等人亦依約繳付股款並付清稅款,此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考。又上訴人所有公司股份四千零五十股嗣分配登記為訴外人蔡逢元所有,訴外人鄧秀貞所有公司股份二千二百九十五股則分配登記為訴外人蔡逢甲等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分配表可稽,足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當事人之真意為買賣,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又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有蔡欽喜蔡逢元蔡逢甲鄭謝燕玉黃瑞旻郭建德、上訴人及鄧秀貞共八人,上訴人及鄧秀貞黃瑞旻郭建德轉讓各自全部股權後,固已非屬該公司股東,惟嗣由鄭謝燕玉、陳淑卿、鄭鉅薰三人加入共七人,亦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之人數,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足稽,足見兩造間確為買賣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及鄧秀貞之股權計



價抵付價金一部,並無拆夥、退股、退夥問題。再者股權估價是否實在,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隱匿資產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股權買受人之蔡欽喜等人抗辯事由對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欽喜有侵占行為乙節。惟查上訴人非受侵害者,被上訴人亦非因而有所利得,已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而主張抵銷。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殊難置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及訴外人鄧秀貞在被上訴人股權占百分之二十二‧五同意估算值為四千七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惟因會中並未就公司所有全部資產為估計,而主張對於上訴人及鄧秀貞股權之估值加以確定,則股權占公司百分之二十二‧五,縱有誤載,仍無礙於兩造對上開估值之合意,上訴人執以主張估值少算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而為抵銷,亦非有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流動資料記錄影本顯示,其各數額記載亦經上訴人簽認,足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業已結算清楚,上訴人嗣後以片斷之帳務資料推論帳目不符,應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更非得以公司隱匿財產、報表或估值不實、公司股東侵權行為、錯誤計算為由,主張以前揭數額與未付價金尾款抵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尚欠價金七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本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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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