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變更為王文博,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被保險人劉汪幼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行起訴,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後,僅向財政部或民意代表陳情,並未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如上訴人主張最後一次請求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其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行起訴,亦已逾六個月,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間被上訴人曾派員陳榮華與其洽談賠償事宜一節,證人陳榮華既於第一審證稱:當初其去處理,只是向上訴人陳述為何被上訴人無法理賠,沒跟上訴人說理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更無被上訴人之授權,當時也沒談理賠多少等語,尤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保險金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惟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雖載稱:「其間曾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惟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成立與否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被上訴人如不承認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而僅就保險契約解除後之處理事宜,亦可能與上訴人洽談和解,該洽談和解即難認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上訴論旨指及於此,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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