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973號
聲 請 人 曹庭瑋
相 對 人 張致維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致維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致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致維於民國100年8 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8 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林金田係 本票之背書人,非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 ,不符上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致維 所開立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