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錦芳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姜瓊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嗣該抵押權之擔保額變更為六百九十萬元,所擔保之債務人變更為陳錦芳,陳錦芳並依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現尚欠六百三十萬元未還。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陳錦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立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鵬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雙鵬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未還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查陳錦芳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已非雙鵬公司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所為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陳錦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書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對雙鵬公司之借款債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雙鵬公司尚欠伊九千三百四十萬元未還,陳錦芳為雙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約定擔保範圍包括陳錦芳應負之保證債務,該雙鵬公司之借款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陳錦芳)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明定陳錦芳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陳錦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保證雙鵬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
本金二億元為限額,與雙鵬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情事,自屬有效。雙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短期借款九筆共計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期限為七年之長期借款一筆三千五百萬元,有借據在卷可稽。縱被上訴人未經陳錦芳同意即允許雙鵬公司延期清償短期借款,陳錦芳因之就短期借款部分毋庸負保證責任。然長期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允許雙鵬公司延期清償情事,雙鵬公司復未為清償,陳錦芳自應對之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範圍包括陳錦芳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陳錦芳所保證之上開三千五百萬元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主張陳錦芳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起訴請求確認陳錦芳書立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對雙鵬公司之借款債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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