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778號
TPSV,92,台上,778,200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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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選定 人 辰 ○ ○
  訴 訟代理 人 劉 瑩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癸 ○ ○
         己 ○ ○
         壬 ○ ○
         子 ○ ○
         卯 ○ ○
         寅 ○ ○
         辛 ○ ○
         戊 ○ ○
         丙 ○ ○
         丁 ○ ○
         庚 ○ ○
         乙○○○
  右十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 宏 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辰○○藍清雲、藍長成、藍嵩梅、藍銘達藍川河藍文斗藍漢宗、藍文鐘、藍文全、藍萬富藍文福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㈠選定人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之被繼承人藍阿統,選定人藍忠雄藍長成及訴外人藍林之被繼承人藍順德,選定人藍文壽、藍文鍾之被繼承人藍順京、暨選定人江支烈之被繼承人江宗乾生前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選定人藍明添、藍清雲、藍嵩梅、藍文全、藍銘達共九人(下稱藍阿統等九人)向被上訴人卯○○丙○○辛○○寅○○(下稱卯○○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英芳、被上訴人壬○○癸○○丑○○子○○己○○戊○○(下稱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群芳、被上訴人丁○○庚○○乙○○○甲○○○(下稱甲○○○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韶芳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胤芳、陳正芳、陳憲治袁陳瑞霞曾陳瑞寶陳媛子之被繼承人陳火祥等五人(下稱陳火祥等五人)買受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五五二、五五二之二、五五二之三、五六三之四、五七四、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五八一、五八二、五六五之一、五六八之六、五六九、五七七、五五六之三、五五六之四、五六九之五、五六九之七、五六九之四、五六



三之三、五七五及六二二號二十一筆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雙方立有買賣契約書。嗣後雙方復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上開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六二二及同小段五六五號四筆土地簽訂賣渡證書,重申前述買賣之意旨,俾便個別辦理不動產監證手續。惟出賣人陳火祥等五人雖早已將上揭土地交付買受人藍阿統等九人使用,卻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代書藍勝民寫承諾書二份,由陳火祥丁○○陳韶芳陳英芳癸○○丑○○二人代表陳群芳之其他繼承人蓋章,承認前揭二十二筆土地之買賣,並承諾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證件及蓋章手續。惟迄今又逾十年,出賣人或其繼承人仍未依約履行。㈡陳群芳死亡後,所遺系爭六二二號及自六二二號分割出來之六二二之二號土地部分,其繼承人壬○○等六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韶芳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㈢陳韶芳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上開五六八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售予陳英芳之子即丙○○辛○○寅○○,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原買受人之權利,應予撤銷。㈣陳英芳丁○○陳韶芳嗣後又將上開六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已移轉登記為該水利會所有,致原買受人權利落空,受有損害。㈤上開五六九號土地,自始即為已故徐賜均所有,其子孫表示不予出售,此部分陳火祥等五人或其繼承人無法依約履行,亦應負損害賠償。㈥買受人或其繼承人互相間已於七十二年間達成遺產分割或權利分配之協議,或為權利之讓與,由辰○○及其選定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或共同享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藍漢宗係藍明添指定之部分受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庚○○乙○○○甲○○○應就陳韶芳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陳韶芳應有部分皆為八分之一),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與被上訴人丁○○寅○○丙○○辛○○壬○○癸○○己○○丑○○子○○戊○○各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忠雄藍長成藍漢宗藍川河、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江支烈、藍銘達辰○○藍美雲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藍文鍾、藍文全、藍林、藍清雲、藍嵩梅及藍文斗等人,其移轉情形應如附表最低欄所示。㈡、被上訴人陳韶芳丁○○寅○○丙○○辛○○就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五六八之六地號土地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就前揭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陳韶芳丁○○各八分之一。㈢、被上訴人丁○○庚○○乙○○○甲○○○於前項土地回復登記為陳韶芳所有後,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與被上訴人丁○○將前項土地各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支烈、藍文鍾藍川河、藍文全、藍林、藍忠雄及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十七人共有;其中前四人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藍林及藍忠雄二人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等五人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㈣、被上訴人壬○○癸○○己○○丑○○子○○戊○○應就陳群芳所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六二二及六二二之二地



號兩筆土地各六十四分之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前揭登記完成後移轉登記予藍長成所有。㈤、被上訴人丁○○庚○○乙○○○甲○○○應連帶給付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㈦、被上訴人卯○○寅○○丙○○辛○○應連帶給付藍長成二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㈧、被上訴人丁○○應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等五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鍾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等五人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林、藍忠雄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㈩被上訴人丁○○庚○○乙○○○甲○○○應連帶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等五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鍾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等五人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林、藍忠雄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㈩、被上訴人卯○○寅○○丙○○辛○○應連帶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等五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鍾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等五人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林、藍忠雄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被上訴人壬○○癸○○己○○丑○○子○○戊○○應連帶給付江支烈、藍銘達、藍文全、藍嵩梅、藍清雲等五人,每人各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等六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文鍾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等五人二萬九千一百零五元;給付藍林、藍忠雄藍長成等三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給付藍萬富藍文福藍文斗藍川河等四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對陳憲治陳媛子袁陳瑞霞曾陳瑞寶四人部分敗訴,未據其上訴;對陳胤芳、陳正芳部分互有勝敗,此部分雙方已訴外和解,互相撤回上訴,均告確定。又上訴人以藍文壽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藍梁茶藍長發藍長春藍麗華藍玉琴五人,仍維持公同共有,故將原起訴聲明中涉及藍文壽部分予以變更,而藍明添死亡部分,其公同共有繼承人有藍美雲藍漢宗藍月霞藍月娥、藍漢城、藍月嬌六人,原起訴聲明有關藍明添部分亦予以變更。被上訴人陳韶芳於原審更審中死亡,繼承人丁○○庚○○乙○○○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其四人就陳韶芳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其四人應對陳韶芳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原審准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均非真正,雙方並無就系爭土地買賣、讓渡或承諾移轉登記之事;縱認買賣文書真正,上訴人所稱四十八年買賣契約、五十一年讓渡證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民事訴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意旨,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茲以給付之訴為例,原告之被選定人於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藍清雲、藍忠雄藍長成、藍嵩梅、藍銘達藍川河藍文斗藍漢宗、藍文鐘、藍文全、藍萬富藍文福、藍明添、藍文壽、藍忠雄、江支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應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始為洽當,然其所為聲明,除附表編號五是向其個人給付外,其餘部分竟聲明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逕向各選定人為給付,依上說明,於法未合,先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藍阿統等九人及陳火祥等五人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五五二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雙方復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就上開二十一筆土地中之五六四之二、五六八之十、六二二及同小段五六五號四筆土地簽訂賣渡證書,俾便個別辦理不動產監證手續,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及收據為證。姑不論該書證是否真正,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始依據該買賣契約、賣渡證書起訴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其契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為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撤銷陳韶芳丁○○丙○○辛○○寅○○於八十二年間就五六八之六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堪認為無理由(原判決誤寫為有理),上訴人雖主張出賣人陳火祥等五人早已將上揭土地交付買受人藍阿統等九人使用,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代書藍勝民寫承諾書二份,由陳火祥丁○○陳韶芳陳英芳癸○○丑○○二人代表陳群芳之其他繼承人蓋章,承認前揭二十二筆土地之買賣,並承諾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證件及蓋章手續等情,固亦提出承諾書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承諾書上固有陳火祥丁○○陳韶芳陳英芳癸○○丑○○印文,惟被上訴人丑○○癸○○否認曾於承諾書上簽章或授權他人為之,亦無代理陳群芳其餘繼承人承諾權限。按公同共有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癸○○丑○○二人係取得陳群芳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於承諾書上蓋章。因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住台北市○○街現址,皆知悉此事,並且其等慣常由長子、次子代表家人對外處理事務,此徵諸第一審時全體繼承人中除癸○○自為訴訟行為外,其餘繼承人己○○壬○○子○○戊○○等均共同委任丑○○為訴訟代理人即可明瞭,足證癸○○丑○○二人之蓋章,已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足以代表全體繼承人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遽認繼承人全體同意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承諾書,上訴人主張壬○○等六人或至少癸○○丑○○二人應依承諾書履行,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聲請狀陳稱:「七十二年間,訴外人藍勝民徵得賣方之同意後,乃代為擬具承諾書,由陳英芳偕同數人,攜帶自己及他人之印章數枚,交由藍勝民當場於承諾書上用印完訖,其餘未當場用印者,則由藍清雲、藍川河持上開承諾書前往各人住處用印。……」(原審上字卷第一0八頁背面),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改稱:「……雙方始同意由藍勝民代擬承諾書後,交給藍



清雲持往丁○○處由丁○○親自用印,其他出賣人等部份則由藍川河持往台北,交由各個出賣人用印完訖……」(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前後不一,而依證人藍勝民所述,承諾書係陳英芳親赴藍勝民桃園之事務所交付印章用印,另證人藍清雲、藍川河所述,承諾書係由藍勝民藍清雲、藍川河三人北上台北找陳火祥等人用印,彼此所述互相矛盾,且證人藍勝民於本次更審中所為之證言,非僅對於到台北時何人有蓋章,事後何人赴其事務所蓋章,無法說清,且與上訴人所述情節及證人藍清雲、藍川河所稱卷附承諾書之製作過程不對,該等證人所為證言,不足以證明該承諾書為真正。又陳韶芳因患精神分裂症自四十二年間起即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於七十二年全年無出院或請假外出記錄,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新莊分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證,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號宣告陳韶芳禁治產案全卷查明無訛,倘依證人藍川河所述在台北市蓋章地點,應未獲陳韶芳蓋印,而七十二年間陳韶芳又不可能至藍勝民之事務所,亦足徵承諾書上陳韶芳印文非其本人所為。上訴人固不爭執丁○○陳韶芳之印文均非本人所為,惟主張是陳英芳丁○○陳韶芳之授權,於承諾書上蓋章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陳稱因系爭土地為祖產,依當時重視倫理輩分,陳英芳為堂兄弟中排行老大,故獲得代理權,其於八十一年間持承諾書至丁○○家中,當時丁○○等人皆在場,亦未發函指摘其偽造文書或警告其不得輕舉妄動等情,尚屬推測之詞,系爭土地既仍為被上訴人方面登記所有,其等對於承諾書真假未積極採取何種訴追或警告行動,並不能據此推認有授權行為,否則,上訴人方面果真取得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承認,何以延遲十年,仍未著手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實其說,所稱授權蓋章一節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四份賣渡證書中之五六八|一0、六二二地號土地之賣渡證書,曾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監證,其中六二二地號並有契稅課徵明細單、五五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為證,顯見買賣雙方是時均有協同到場辦理監證,賣渡證書自係真正云云。然查上開證書記載監證之日期係五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賣渡證書所載簽訂日期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何以事隔四年始辦理監證誠屬可疑。且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即當時有效之契稅條例第十六條)僅規定:「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並無買賣雙方當事人,應到鄉鎮(區)公所辦理監證之規定。財政部(四五)台財稅發字第0七四一三號令函固表示:不動產移轉行為成立後,未監證前,如遇義務人死亡應由權利人取得死亡者親屬之證明書及其戶口謄本,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申請監證後報繳契稅;六十年六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三五七號令函雖有:原業主在監證前死亡,且無親屬在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之規定,予以監證之釋示),然此應由買賣當事人共同聲請登記或義務人死亡如何辦理登記之釋示,均未說明出賣人必須親自到鄉鎮(區)公所辦理監證,尚難認定上開賣渡證書曾經陳英芳到場辦理監證。雖賣渡證書上「陳英芳」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承諾書上之印文相符,然被上訴人均否認賣渡證書及承諾書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陳英芳確有簽立上開文書負舉證責任。雖上訴



人所舉證人藍勝民曾稱陳英芳確有簽立承諾書,然其證詞既有瑕疵,尚難認定陳英芳同意承諾書內容而為蓋章。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或繳納地價稅、田賦,原因甚多,而訴外人陳火祥生前是否確有簽立承諾書,僅其個人行為,均不足證明承諾書為丁○○陳韶芳陳英芳癸○○丑○○本人或授權他人用印。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承諾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及讓渡證書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無從依據買賣契約、讓渡證書或承諾書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各個選定人,並撤銷陳韶芳丁○○寅○○丙○○辛○○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選定當事人之制,乃在求取共同訴訟之簡化,為達訴訟經濟而定之方式,於給付之訴中關於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記載,依本院最近之見解,於訴之聲明中應將各選定人姓名及各人具體之請求內容分別表明,原判決謂本件應由上訴人請求法院為命被上訴人逕向被選定人自己為給付為洽當云云,其見解固欠妥適,惟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至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最後一句「堪認有理」四字,細繹於第四點得心證理由之推論,該「堪認有理」,係「應認無理由」之顯然誤寫,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裁定更正。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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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