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平允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理事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決議所通過之計劃,以合建方式與地主潘謹龍簽約受託代建農舍,原審未加憑採,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當時負責執行此一事業計劃之上訴人供銷部主任即證人潘岳文證稱,受潘謹龍之委託代建農舍之事業計劃係經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復參酌上訴人亦自認八十年度上訴人農會理事會有通過供銷部所提出之關於農舍委建之計劃,則理事會既已決議通過供銷部所提委託代建農舍之事業計劃,該與潘謹龍所簽訂之委託書並代建農舍,即屬遵照理事會之決議執行。嗣後上訴人因該委託代辦興建農舍而受損失,尚非被上訴人違反法令及章程所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