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765號
TPSV,92,台上,765,200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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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丑 ○ ○
        子 ○ ○
        寅 ○ ○
        丁○○○
        癸 ○ ○
        丙 ○ ○
        甲 ○ ○
        卯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成律師
        金 輔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己 ○ ○同
        乙○○○同右
        壬 ○ ○同
        庚 ○ ○同
        戊 ○ ○同
        周 慶 鐘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周招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載為周招「鑒」)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辛○○、己○○、乙○○○、壬○○、庚○○、戊○○、周慶鐘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三、一一七六、一一七八、一一七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實在。上訴人辯稱:伊等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議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伊等繼續興建未完成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伊等云云。觀諸該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黃灶之證詞,均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已達成協議,且證人林秋中楊銀墜亦結證證明台南市政府雖居中協調,然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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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