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751號
TPSV,92,台上,751,2003041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火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九九|一八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被上訴人建造房屋。嗣被上訴人建造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倒塌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在承租之土地上共同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C、D部分所示面積共計三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被上訴人乙○○另建造同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被上訴人甲○○則另建造同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等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其建造之房屋拆屋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不因房屋滅失而消滅,伊之房屋雖因地震倒塌滅失,租約仍然存在,伊於承租土地上重建房屋,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然查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其目的者,縱使當事人間未明定租賃之期限,其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者,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租期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而所謂「至房屋不堪使用」,係指房屋因老舊致不堪用而言,不包括天災、火災等災變所造成房屋不能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有原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而倒塌滅失,非因老舊致不堪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自未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消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其所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㈠A、B、C、D部分所示房屋拆屋並交還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賃契約倘未定期限,則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雖因地震倒塌滅失,系爭租賃契約要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



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