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709號
TPSV,92,台上,709,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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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甲○○持有九百股,上訴人乙○○持有一千二百股,甲○○並出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明知伊原登記之股東印鑑並未遺失,竟與訴外人劉新園劉新山劉林圓劉林玉葉偽稱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遺失,登報聲明作廢,另偽造伊及其他股東之印章,申請主管機關變更印鑑,並偽填股份讓渡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股份移轉登記,將伊持有之股份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爰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華菱公司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其中九百股為甲○○,一千二百股為乙○○名義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華菱公司辦理上開塗銷及變更登記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業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嗣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決議:甲○○等股東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其印章後,依法申辦變更登記。因上訴人稱其印章遺失,始由公司代為登報作廢。至股權轉讓,係訴外人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一批,由上訴人蓋章後,經公司委託鑫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以讓渡書不合程式,方改為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伊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因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移轉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予潘姵蓉潘佩蓉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余阿甘余阿甘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前開股份移轉予劉新山擔任負責人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華菱公司現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東,並無丙○○其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菱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其覆函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潘姵蓉余阿甘等均為華菱公司員工,非不知系爭股份係丙○○等偽造文書移轉於其名下,且業受假處分而不得轉讓,猶與丙○○等通謀虛偽轉讓股份,顯足生損害於伊,丙○○等於伊將該股份假處分後,再虛偽移轉,自不生效力,丙○○等人均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訴人及潘姵蓉等之處分行為,均有相對無效之情形,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在上訴人依法起訴



,獲判應予變更勝訴確定前,丙○○之股權尚未回復,上訴人對其股份之請求即屬給付不能。惟上訴人經闡明後,仍不願變更聲明,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持有中之二千一百股辦理塗銷登記,變更其中九百股為甲○○,一千二百股為乙○○名義之判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然無效,並非相對無效,原審認係相對無效,已有未合。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將股份移轉與潘姵蓉之行為,不僅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倘係屬實,則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情事,該股份仍屬被上訴人名義,為其所有,且未發行股票之股份,其股權之變動,於讓受雙方合意時,即生效力。至於將其轉讓行為登記於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倘被上訴人將其名義之股份轉讓與潘佩蓉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效果。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之股權尚未回復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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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