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700號
TPSV,92,台上,700,2003041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因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丙○○,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其次,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八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交付及移轉登記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十萬股股權)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ICC工業股份有限公司(ICC Industries INC,下稱ICC公司。該公司被訴部分,經原審以合資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因共同參與投資合迪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更名為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簡稱協議書),約定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四年內,得請求甲○○等一次或分次購買所持有新和公司之全部股份二百四十萬股(被上訴人出資二千四百萬元)。嗣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等依每股十六‧七元之公平價格,即總價四千零八萬元購買其上開股份,甲○○等均未依約購買,致伊所有之股份,於八十年六月間因合迪公司辦理減資,經減為十萬股。就此可歸責於甲○○等之事由,甲○○等仍應以四千零八萬元之價格,購買伊現有之新和公司十萬股股份。另一上訴人丙○○因受讓上訴人乙○○所有股權中之九十萬股,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承諾書與伊,同意遵守協議書之約定,亦應依協議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與其他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任等情,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零八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購買其股權,「合資公司股票……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授與乙方(指上訴人)購買其持有股份之選擇權,惟該項選擇權至遲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行使之」;又「被上訴人得自七



十九年元月一日起四年內,要求上訴人……依『公平價格』購買甲方所持有之股份」。「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依本項約定所為之要求後六十日內或於『公平價格』確定後十五日內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所有之全部或部分股份,乙方違反本項約定時,甲方得行使第七條所約定之撤資權利,……乙方之義務並不因此項約定而免除。」依上開約定雙方均有選擇權。在約定之期限內,不論公司盈虧如何,均不影響雙方選擇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定負有買受其所持公司股份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行使選擇權,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於有關「公平價格」之計算,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其計算方式為:㈠買賣雙方當事人同意之任何價格。㈡若無法在三十天內達成價格協議時,就下列方式計算所得每股價格較高者決定公平價格:⒈雙方同意之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合資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第一小項所列之四個因素評定每股淨值計算之。⒉根據被上訴人各次投資金額及其出資期間依交通銀行適用放款利率加投資管理風險率百分之三.五按月複利計算之本利和扣除聲請人歷次分配之現金股利按取得當日交通銀行適用放款利率按月複利計算之本利和(不足一月之日數應除以三十日,按其比例計算之,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為計算方法,決定每股之平均售價。經查兩造就「公平價格」既未達成合意,亦未能指定共同之會計師評定,即應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第二小項所約定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應承購之「公平價格」。準此,每股應依一六點七元計算(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當時共有二百四十萬股份,合計購買金額應為四千零八萬元。因協議書約定行使之選擇權,係形成權。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行使選擇權,請求上訴人購買其持有公司股份二百四十萬股,金額為四千零八萬元時,上訴人最遲於同年月十五日已經收受其通知,扣除契約賦予之六十日猶豫期,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前完成購買被上訴人股份之義務,則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雙方之買賣關係應已合法成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價及金額亦已確定。雖新和公司嗣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減資,而以減少公司資本為方法,即為使資本與公司現實財產相平衡,對於所減少之資本,並不現實返還於股東,僅在計算上以減資方法求得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財產相平衡,公司之總淨值不變。縱股東之股份數額因減資程序有所減少,然因減資後,被上訴人持有減資前公司股份二百四十萬股,與減資後持有新和公司股份十萬股,所表彰之價值完全相當,並無不同,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計算價金四千零八萬元購買其持有新和公司之十萬股。不生一部給付不能或危險負擔之問題。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買賣股份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價金債務,互為對價關係,自應同時履行。查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雖應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原上訴人ICC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主張前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故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結果,上訴人即不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履行交付及移轉登記新和公司十萬股股份(權)予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一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查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實質上如屬附合契約,衡之前揭說明,是否無該規定之情形,而仍為有效?已不無疑義,且新和公司(合迪公司)因公司虧損依減資程序,被上訴人之股份由原有之二百四十萬股減至十萬股,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購買者似為其所「持有」之股份,非「原有」之股份。而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股份僅為十萬股,是否尚得以原有之二百四十萬股為計算買賣金額之依據?亦待澄清。又依同條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依本項約定所為之要求後六十日內或於『公平價格』確定後十五日內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所有之全部或部分股份,而『公平價格』既尚待確定,似見雙方對買賣價金未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能否謂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計算並通知上訴人之金額,行使其選擇權時,雙方之買賣關係即合法成立?非無審酌之餘地。其次,原審係認定協議書對第一審共同被告ICC公司不生效力,而將第一審所為ICC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果爾,於實體法上ICC公司即非與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何以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得及於上訴人,而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原審並未詳加研求,遽為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