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698號
TPSV,92,台上,698,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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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其母徐鍾龍妹、被上訴人乙○○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母徐細英之被繼承人徐盛全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黃桂香、徐枝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上訴人與乙○○之叔父徐雲煥於上訴人自訴乙○○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足認上訴人及乙○○曾為辦理繼承登記及拋棄事宜赴徐枝代書事務所洽詢,上訴人當時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之書立日期既載明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日期超過法定二個月之期限。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即屬真正,堪認上訴人已合法拋棄其對徐盛全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係主張:乙○○於七十年四月間騙得伊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



偽造伊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五頁正面、八○頁背面),則乙○○在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繼承權拋棄證書)是他(即上訴人)寫好蓋好章及印鑑證明一齊給我云云(見同上卷宗八一頁正面),即非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嗣上訴人仍重述其前開有關偽造之主張(見同上卷宗一二九頁正面、一三四頁正面),而乙○○在第一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先作成繼承拋棄證書,再辦理印鑑證明云云(見同上卷宗一二八頁背面)。上訴人謂乙○○於前開第一審庭訊(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顯係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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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