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顏再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鎮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暨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依職權解釋契約,與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由訴外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明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下稱新竹院檢)所簽立之履約協議書,或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新竹院檢、亞新公司所簽立之履約協議書觀之,該二書證均僅係明記公司與新竹院檢間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暨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合約之一部分,非獨立之承攬契約,亦未變更被上訴人、亞新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本於其為明記公司連帶保證人或亞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不論主張其為明記公司與新竹院檢工程合約、或亞新公司與新竹院檢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立履約協議書所成立之承作工程之保證人或利害關係人地位,均屬有據。又系爭定期存單係為新竹院檢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是利害關係人或連帶保證人因清償,而使主債務人消滅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清償之利害關係人或保證人因法律規定移轉而當然取得原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之權利,主債權人之權利固已因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消滅,但債
權及從屬權利本身非當然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承接明記公司、亞新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既已竣工並經驗收,系爭存單存款之權利質權,復依上開規定移轉與被上訴人,該法定移轉自不受任意約定之限制。其次,系爭工程驗收扣款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乃明記、亞新公司向新竹院檢領取之工程款,嗣後未施作或不符,而由新竹院檢自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款項中扣除之部分;另一千二百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亦係明記、亞新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後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部分,二者合計達二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均係新竹院檢在被上訴人承接以前即得向明記及亞新公司請求賠償之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故被上訴人就此二部分取得新竹院檢對亞新公司之債權數額為二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零六元至明,該數額已超過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就該定期存款債權自已全數取得權利質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及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行使新竹院檢之質權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所示之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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