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669號
TPSV,92,台上,669,200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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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江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陳福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六二、七一、七四、一六六之二、一六七號(現均合併為第五九號)土地上所建之「紐約第五街」編號九加十樓A五號房屋(現房屋編為台北市○○路一二五號九樓之一二,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並依約給付價金、預付瓦斯配管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廣告及銷售時,均稱系爭房屋為供住家使用,竟隱瞞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用途之事實,致伊誤以為係供純住家之用而訂約,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知悉上開被詐欺情事,乃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預收之瓦斯配管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三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九(下稱附表九)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減縮為請求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廣告上並未強調系爭房屋為純住家,其後雖變更建物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並無減少房屋價值,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或確認,伊並無違約或詐欺情事,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主張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用途申請自集合住宅變更為一般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核准,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照執照暨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銷售時強調「紐約第五街」第三至十層為純住家,伊深信而買受,嗣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使用執照,始發現該公司將「紐約第五街」第三至十層用途擅自申請變更為一般事務所,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屬物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簽約



,兩造簽約日既於建照執照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後,堪認上訴人對建照執照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已事前知悉,自不得於訂約後以此主張瑕疵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撤銷及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陳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設計沒有通知買受人,我們沒有特別告知上訴人是一般事務所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另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之許瑤杉證稱:「我印象中我在推銷時都是說住家,建設公司並沒有告訴我說中間變更設計為一般事務所;我記得當時銷售是以住家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頁)。同為銷售人員之烏家莉亦證稱:「當時我們的訴求是純住家」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頁)。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證言,未予審酌,遽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在建照執照由住家用途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用途之後為由,即認上訴人知悉上開變更,而不得主張瑕疵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不無與卷證不符,亦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夫妻均為上班族,無購買一般事務所之必要,且為子女之安全,希望能購買純住宅,並能申請勞工優惠貸款,若上訴人於最初即知系爭房屋為一般事務所,環境複雜,且無法申請勞工優惠貸款,根本不會購買,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二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於原審就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登記為一般事務所而不能使用國宅貸款,曾表示:對於國宅貸款的差額願補貼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此係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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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