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654號
TPSV,92,台上,654,200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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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 怡 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四人訂定合約,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原臺北縣內湖鄉○○○段洲子小段二三三地號及同段北勢湖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二筆︵內湖鄉改隸臺北市及土地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五、四二七地號,再經重劃為現今之同區○○段○○段三二八、三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四八五‧○九八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為五百坪,並已交付土地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四人協議公推陳查某指定其媳婦即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又約定該土地以共同出售或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為原則,不得中途請求分割或單獨出售,但合約人中互相承受不在此限。因黃當時黃超雲嗣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陳查某,使系爭土地成為被上訴人與陳查某二人共有,於陳查某過世後,原有之合作關係已無法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並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非但不履行,反而於原審第一次更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億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於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該公司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轉售予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電腦公司︶,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上開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後,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二計算之金額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等情。爰變更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未經當事人簽名,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為借名登記,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或有之,亦屬消極信託,為無效之脫法行為。如認前開合約書有效,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精神觀之,該合約於當事人間應屬不可分之債,不得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行使終止權。又該合約書約定之合作內容為將來出售土地或投資建築房屋以獲取利益,非人身專屬權,又無不能完成合作之狀況,不因陳查某死亡而消滅。況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七百萬元出賣予陳查某,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惟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即經台北市政府劃歸為輕工業區,被上訴人當時即可請求,其遲至本件起訴,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訂定合約,共同出資,並由黃當時代表四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共二四八五‧○九八坪,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為五百坪,並交付土地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四人協議由陳查某指定其媳婦即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黃當時黃超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陳查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以八億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皇普公司,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轉售予明碁電腦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皇普公司經理高銘安到庭證述在卷︵更㈠卷第八五頁反面︶,復有合約書、價金計算書、繳納價金之支票四張、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華中山存字第二一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掛號信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移交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八七六一二三四九○○號函暨附件移轉登記資料、剪報、土地增值稅單、土地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證︵外放證物一至三、六、一審卷一第六五至六八頁、更㈠卷第三○、三九至五○、六一至六四頁、更㈡卷第一一六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土地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原買賣契約第十條固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時甲方︵即黃當時︶得自由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權乙方︵即賣主潘謝滿︶不得異議」︵一審卷一第六六頁反面︶,而非約定「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認為無效,然嗣後系爭土地買受人黃當時已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出賣人同意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買賣雙方當事人,又以同一內容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一買賣契約,自為有效,不涉及原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變為有效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云云,自不可採。被上訴人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人簽訂之合約書第九條固約定:「本合約自簽名蓋章之日起生效」,然該合約依被上訴人所述,已經交付價款,且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見合約書中之當事人已依合約所載之內容履行,證人黃當時亦證稱:合約蓋章就好等語︵一審卷一第六一頁︶,足見在當事人間並不以合約應簽名為必要。被上訴人與陳查某等人既已經依約履行,其後黃當時黃超雲二人且將其應有部分轉讓與陳查某,顯見當事人間並無將一定方式認係契約之成立要件甚明,該一定方式至多為保全證據之方法而已,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該合約書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僅有蓋章而無簽名,不符合約書所約定之方式,合約尚未成立云云,即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四人訂定合約,共同出資購買,嗣因其四人均非自耕農,乃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除有前開合約書等為證外,並經證人黃當時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係真正,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其四人無自耕農身分,故當時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一審卷一第六○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參以上訴人於



其與被上訴人及陳查某黃當時等人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四人所共有,因係農地,故登記為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所有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影本可憑︵一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四○頁︶,足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並不足採。又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及被上訴人等四人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前開土地收購訂立買賣契約時,公推乙方黃當時先生名義代表與賣主簽約,並在土地未出售或變更地目以前因須用自耕農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關係,故公推甲方陳查某先生指派乙○○○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陳稱「︵系爭土地︶不是我的,是五十七年間甲○○黃超雲、黃當時三人說買一筆土地,須要自耕農才能登記,拜託我用我的名義」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陳查某等四人共有,於該土地買賣時,固以黃當時名義與賣主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黃當時與出賣土地之人,惟在登記時,係由其四人公推陳查某指派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故陳查某所為之指派僅是「人之指定」,其真意係授予陳查某代理權,而由陳查某出面與乙○○○成立信託契約,則信託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四人與上訴人間,堪以認定。另證人黃當時到場結證:系爭土地︵登記︶委託乙○○○經營、耕作,我們都沒有拿錢等語︵更㈠卷第八四頁背面︶,則上訴人及陳查某等人除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外,並委託其經營、耕作等管理行為,而有信託目的,與所謂消極信託或脫法行為不同。上訴人抗辯縱認信託契約存在,亦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人合購系爭土地,由陳查某代理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除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外,更基於上訴人為陳查某之媳婦,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為姻親︵被上訴人為陳查某之女婿︶,其間當然存在人的因素即彼此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查某等人合購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第八條記載:「前開土地應以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為原則,不得中途請求分割或單獨出售,但合約人中相互承受不在此限」。依該約定,合約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則上不得單獨處分,除非將權利轉讓與合約人承受,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查某黃當時黃超雲等合購系爭土地,其人的結合色彩極濃,嗣黃當時黃超雲二人分別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與陳查某,合購系爭土地之合約人僅餘被上訴人與陳查某陳查某死亡後,合購系爭土地之人只餘被上訴人一人。該合購土地之契約,既重視合作之人的關係,性質上難認應由繼承人繼承,並繼續契約之合作關係,陳查某死亡後,被上訴人即不再繼續受合約書所約定不得單獨處分之拘束。上訴人抗辯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精神觀之,該合約於當事人間應屬不可分之債,不得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行使終止權,尚非可採。再依該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與陳查某等人合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之地目如何變更,與是否「共同出售或於必要時共同投資建築房屋」並無必然關連,難認地目變更,信託目的即為達成。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予陳查某經營之建裕公司,已無權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建裕公司帳目及收據為證︵一審卷一第一六八、一七二頁︶。被上訴人對收受建裕公司七百萬元之支票及書立收據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



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建裕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只是預收定金,然價金並未談妥,其他款項亦未給付云云︵一審卷一第一六五頁︶。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柒佰萬元。該款係四湖段三小段四二五、四二七地號定金,此致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審卷一第一七二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帳目所載「預付四湖段三小段四二五、四二七地號定金」內容相符,兩者文義均載為「定金」,而非「買賣價金」,足認該七百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與建裕公司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抗辯該七百萬元為買賣總價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收受之七百萬元係定金,非全部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建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書面買賣契約以資證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建裕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意思已一致之任何證據,難認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應認該七百萬元係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另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建裕公司,建裕公司亦未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建裕公司。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清忠陳稱:七百萬元預付款係原有土地全部之價值云云,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亦非可採。又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土地之市價差別甚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僅以公告現值相近,即推論七百萬元為價金乙節,自與前揭收據等所載「定金」之文義不符,顯為推測之詞,毫無可採。況建裕公司與陳查某個人,在法律上係分別獨立之「法人」及「自然人」,其各自之財產不容混淆,上訴人將兩者混而為一,顯屬不諳法律規定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依前所述,陳查某除自己外並代理黃當時黃超雲、被上訴人等人就各人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信託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更㈡卷第二一頁︶,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億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皇普公司,皇普公司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賣予明碁電腦公司,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為九億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應繳納之增值稅九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後,依被上訴人所占應有部分權利一萬分之二○一二計算,其所受損害為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此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其賣得之價金作為賠償計算金額,不得以皇普公司轉售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惟皇普公司於向上訴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後,未及一個月,即又轉賣並移轉登記予明碁電腦公司,上訴人係應賠償系爭土地因不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出賣應有之市價為計算金額,而非以上訴人為逃避履行而賤價出賣之價格為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七千零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就此部分變更之訴,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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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