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明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建 章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 鎮 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約定對於伊協助被上訴人向日本東方商社(下稱東方商社)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乙事,被上訴人應付伊佣金。嗣被上訴人輸出神戶學校等十二項工程之加工製品,惟僅支付其中四項工程佣金,尚有已完工之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佣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未付等情,爰依委託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約,伊公司前副總經理徐金水與上訴人簽訂之委託契約,未得伊授權,對伊不生效力。且有關「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協助,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章係基於其與東方商社間之契約關係,為該商社處理接機、送機、按排住宿、參觀工廠、翻譯等事務,且受有報酬,非為伊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徐金水前以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其時徐金水係被上訴人公司金屬製品總部之主管,該委託契約係被上訴人金屬製品企業部門與上訴人訂立,作為該部門人員支付佣金之依據。則徐金水於其業務範圍內,自有綜理及代表其部門之權限,其所簽訂之委託契約,難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參以被上訴人就神戶學校等四項工程,已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並付予佣金,故系爭委託契約雖未蓋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亦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徐金水所簽署之委託契約,以默示之行為承認其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自不足取。惟依委託契約第一條、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及客戶動向,協助其向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有給付佣金之義務。上訴人雖稱伊已依委託契約,處理日方人員之接機、送機、按排住宿、參觀工廠、翻譯等事宜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原係東方商社台北駐在員(現已離職),嗣在台灣自組上訴人公司及貞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貞和公司),由張建章與其配偶吳貞貞分任該二公司負責人。而貞和公司與東方商社訂有「買賣業務委託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張建章個人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東方商社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委任之事務為有關該商社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之輸出買賣業務,並由東方商社按月支付受任人報酬。
東方商社對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製輸出之建築材料,亦與貞和公司簽訂覺書,支付該公司佣金。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東方商社傳真之文稿,均係以貞和公司為受文者,張建章與被上訴人往來時,亦使用印有東方商社台北駐在員之名片,上訴人復自認其工作為接機、安排旅館及送日本人到會場開會、翻譯、安排行程等,可見上訴人所稱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實係貞和公司或張建章個人受東方商社委任,處理其受任之事務。又徐金水證稱須工程完成,一切合格後才付佣金,至伊退休時,工程並未做完等語,其退休後上訴人是否業已依委託契約,就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履行委託契約所定之義務,徐金水並不清楚,其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徐金水稱被上訴人在日本無分公司,亦無工作之據點,係透過上訴人安排聯繫而與東方商社、三高製作所竹中工務店交易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東方商社委託貞和公司安排日方人員來台事宜之傳真文稿,就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之間有關工程之交易聯繫、人員來訪、會議安排及被上訴人之職員赴日接洽等事項,上訴人不僅毫不知情,且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資證明,足證上訴人僅係完成東方商社委託之事務,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已履行委託契約所定義務。再系爭委託契約明定上訴人應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及客戶動向,協助其向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輸出帷幕牆及鋁窗等製品,核其情形與居間有別。上訴人主張其所負之義務僅係將日本客戶介紹給被上訴人,促成其簽約,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接受,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云云,乃屬居間,益證上訴人僅係將東方商社介紹與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委託契約所定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系爭委託契約第一、三、五條分別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之協助向日本東方商事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三高製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乙事,其佣金2~3%視個案而定之,各於T/T或L/C兌現後支付給乙方」、「佣金支付,則以實際鋁製品金額為基準計算。押匯後,月底結帳次月十五日匯款……」、「乙方必須儘其所能,向日本等國,努力拓展業務實績,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客戶的動向等給甲方」(見一審卷九頁)。意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協助,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予東方商社等交易對象時,即應於押匯後一定時日給付佣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東方商社輸出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之加工製品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雖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履行委託契約所定「向日本等國努力拓展業務實績,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客戶動向予被上訴人」等義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我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我知道三高製造所有那些工程,我帶他們到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工程」,證人徐金水亦證稱「被上訴人就此十二筆工程均有作,上訴人就此十二筆工程均有處理工程業務,以及雙方人員接機、翻譯及安排食宿的工作,因被上訴人在日本無分公司亦無工作據點,故透過上訴人的安排聯繫與在日本的東方商社、三高製造所竹中公務所交易」(見原審卷一六六、五五頁)。倘徐金水之證言非屬虛構,則上訴人主張其知悉三高製作所有何工程,而帶日方商社至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等語,是否無可採,而謂其未履行委託契約所定義務?自非無疑。況委託契約第五條雖約定上訴人應盡努力拓展業績,提供市場動向、買賣狀況、客戶動向等予被上訴人,惟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三條之記載,佣金之給付,似係重在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等交易之成果,至於上訴人協助之方式為何,並無約定,尤未訂明上訴人須參與雙方交易事項之進行。原審謂「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之間有關系爭工程之交易聯繫事項、人員來訪、會議之安排及被上訴人之職員赴日接洽等事項均不知情,且無法提出書面文件證明,顯未能證明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云云,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是否已逾契約文義所載之本旨,尚待澄清。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個人與訴外人貞和公司雖各與東方商社訂立業務委託契約、覺書,受該商社委任處理有關該商社向被上訴人訂製建築材料之事務,惟其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委託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契約主體之人格亦各自獨立,從而上訴人所稱安排日方人員接機、參觀工廠、翻譯等事項,縱係由張建章個人或貞和公司出面為東方商社所作,然達成交易之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上訴人是否不得藉由張建章個人或貞和公司之行為,完成其因系爭委託契約所負協助被上訴人向東方商社輸出加工製品之義務,亦待進一步審究釐清。原審謂上訴人所稱之接機、翻譯等事項,實係張建章、貞和公司為東方商社處理事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有履約之行為云云,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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