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三四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李○良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貳年伍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李○良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玖拾貳年貳月拾叁日接押審理中,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玖拾貳年伍月拾叁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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