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2年度,184號
TPSM,92,台抗,184,20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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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右 一 人 葉源龍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丙○○
        癸○○
        庚○○
        戊○○
        甲○○
        辛○○
  右 一 人 葉源龍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己○○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對於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其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文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此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故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應認該承辦檢察官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經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據送達該判決書之送達人即原審法院之副法警長吳信惠於原審前審調查時證稱:「本件判決書,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付送達,我於當天即送給檢察官,將判決書放其桌上,當天只送達此件判決給檢察官」等語,與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相同,檢察官對證人吳信惠之上開證言,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對原審前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於抗告書亦坦承原審法院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法警送至檢察官辦公



室。而承辦檢察官崔紀鎮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並無差假情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花分檢清人字第二六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前述刑事判決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已置於該承辦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雖該承辦檢察官以因等待一審檢察官借調卷宗提出意見書及卷證龐雜為由,未即簽收,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自應認該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該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因此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計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檢察官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該院副警長吳信惠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檢察長為之,乃為送達之該副警長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判決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檢察長為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之副警長於送達前述判決時,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致送達不合法,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在此情形自應確實究明該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前述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原審未查明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正本之日期,逕以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之副警長吳信惠送達判決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並無差假情形,於該日在客觀上已可收受判決,而無正當理由不加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認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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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