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2年度,161號
TPSM,92,台抗,161,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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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略以:抗告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改判有罪,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茲抗告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該案為張永津所為,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係屬無辜,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陳述新證據如左:㈠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書函,回覆抗告人略以:「本案經本分局依據被害人黃萬良檢舉所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遭槍擊受傷乙案,係嫌疑人張永津所為。張嫌目前因案在台灣嘉義監獄服刑中,經本分局前往借訊,嫌犯張永津於警訊調查筆錄坦承犯行不諱,全案本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林警刑字第091001932號函,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關台端申請移送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因礙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恕無法提供」等語。足證本案為張永津所為,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係屬冤枉無辜。㈡又據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高警刑字第0910083049號函,回覆立法委員徐志明國會辦公室函略謂:「經查本轄林園鄉民黃萬良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林園鄉○○○路九十三號前遭嫌疑人張永津槍擊乙案,本局林園分局派員重新調查,並將偵查情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林警刑字第0九00一九一二號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㈢再依警方移送檢方之函文載:「……經檢舉人黃萬良於警訊筆錄陳述: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九十三號前遭槍擊乙案,經證人李輝榮告知係嫌疑人張永津持槍對其射殺,復經其查證另被害人黃俊清證實張永津於案發時確實在場。另通知證人李輝榮、黃俊清等二人到場調查,證人李某陳述:有關告訴黃萬良遭槍擊案為張永津所為,係張永津親口告知犯行等語。證人黃俊清陳述:於案發當日,確實看見張永津在場對其二人所騎乘機車攔截未果,渠二人逃離時背後即已遭人開槍對渠等人車射擊,惟未親眼目睹是否張永津持槍射擊」、「……經本分局前往借訊,嫌犯張永津於警訊調查筆錄供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0三號三樓與綽號『下流』之夏展義、陳麗文、綽號『蔡頭』之蔡文榮等四人共同玩麻將時,因聽見樓下吵雜聲,即與夏展義、蔡文榮等三人下樓查看,巧遇黃俊清等二人,因黃俊清以三字經對其辱罵,其才在氣憤之下,從夏展義腰際取左輪手槍自背後朝黃俊清、黃萬良等二人射擊一槍,犯案後即與夏某二人共同駕車離去,而犯案槍械亦已由夏某取回。另調查證人蔡文榮陳述:案發當日係隨張永津等二人身後下樓,案發當時尚在室內聽見槍聲,惟未目睹射擊經過,嗣後有目睹張永津手中持有槍械與夏展義駕車離開。本案經深入調查後,嫌犯張永津顯有涉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嫌……」等語。㈣由右述確實之新證據,本案顯已水落石出,真相大白,足證本槍擊事件真正做案之人為張永津,並非抗告人。抗告人無辜蒙冤,現有幸得以洗刷,還以清白。張永津現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往股)。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情。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已於判決內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指駁抗告人之辯解,經核尚無不當。查抗告人所舉之張永津於警訊時雖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0三號前,巧遇黃俊清等二人,黃俊清以三字經對其辱罵,其才在氣憤之下,從夏展義腰際取出左輪手槍自背後朝黃俊清、黃萬良二人射擊一發子彈,犯後即與夏某二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然張永津所供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持用何種手槍射擊?共射擊幾發子彈?均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張永津於警訊之上開供述,是否真實可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認定。張永津之供述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並未具備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依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書所載,證人蔡文榮雖供稱:案發當日係隨張永津,夏展義下樓,案發當時尚在一樓室內聽到槍聲,惟未目睹槍擊經過,嗣有目擊張永津手中持有槍械與夏展義駕車離開等情。然查夏展義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已無從查證,且證人蔡文榮並未目睹槍擊之經過,其證詞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證人李輝榮於警訊雖證述:關於黃萬良遭槍擊案為張永津所為,係張永津親口告知等情,然查張永津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尚有諸多疑點待調查,且證人李輝榮之上開供述,係基於張永津之轉述。亦不能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證人黃俊清於警訊雖供述:案發當日,確實看見張永津在場,對其二人所騎機車攔截未果,其二人逃離時背後即已遭人開槍對其等人車身射擊,惟未目睹是否張永津持槍所射擊等情,但查黃俊清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指證係抗告人持槍對其與黃萬良二人射擊,原確定判決並已採為論罪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黃俊清之證言是否確屬虛偽,在未經偽證罪判決確定前,尚難以黃俊清事後翻異之詞,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本件抗告人因黃萬良之告訴而受有罪判決,而黃萬良並未因誣告抗告人而受有罪之確定判決;至黃萬良另告訴張永津槍擊案,正由檢察官偵查中;均無法遽憑為認定本案槍擊黃萬良者非抗告人,而係張永津,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已詳述其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仍難認有適法之再審原因,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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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