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2年度,156號
TPSM,92,台抗,156,200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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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李
右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所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九七0、九七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甲○○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彭世松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彭世松駕駛緣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MV|0四一號曳引車壹輛含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八|五五號半拖車壹輛;甲○○駕駛明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壹輛含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O|四六號半拖車壹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據判刑確定被告彭世松及甲○○二人分別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偵審中及原審供明在卷,復有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在卷可憑,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因前揭曳引車及半拖車,並非判刑確定被告彭世松及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且現均認無留存之必要,又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聲請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發還扣押物車輛,認為正當,自應分別予以發還。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上揭NG|三一六號曳引車及CO|四六號半拖車係抗告人所有,僅因監理站規定私人不能過戶,不得不靠行上開名義之公司,且抗告人之刑事案件尚繫屬於最高法院,不得發還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已引用抗告人所陳,認定系爭車輛非屬抗告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按如為抗告人所有,則得沒收︶,且該案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無不能發還之情形,原審因而諭知車號CO|四六號半拖車壹輛;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壹輛,應分別發還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明豐通運有限公司,尚無不合。至於上揭車輛是否靠行,其等間法律關係如何?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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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