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61號
TPSM,92,台上,2361,20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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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黃劉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王彩又
        李明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黃劉金,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更名為甲○○︶。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留任人才,輔導員工興建住宅,乃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成立﹁富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散︶,並委託上訴人在新竹縣北埔鄉、寶山鄉一帶蒐購土地供員工興建住宅用,為免遭地主哄抬地價,故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地主洽購土地並訂立買賣契約,再由富得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照上訴人與地主間所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給付予上訴人,俟一切手續完備後,由地主將土地直接移轉過戶予富得公司。因富得公司要求土地需有三十公頃以上之面積,而上訴人找得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二公頃,分屬於六位地主所有,其中坐落新竹縣北埔鎮○○段埔尾小段第七十一之一等六十一筆土地,佔全數面積近七成之土地為姜良旭所有,因姜良旭不願出售,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姜良旭﹂及﹁葉先章﹂之印章各一枚,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新竹縣內之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職員呂秋雲︵嗣後改名為呂秋霏︶書寫偽造姜良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六十一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及定款契約書,約定價金每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定金為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呂秋雲並在契約書介紹人欄內書寫姜禮坤葉先章姓名。上訴人並囑由不詳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姜良旭﹂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姜禮坤﹂之指印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姜良旭﹂及﹁葉先章﹂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偽造完成後,上訴人隨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此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連同與另五位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富得公司行使,向富得公司訛稱土地買賣契約均已成交,使富得公司之承辦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訂立前開六十一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金額共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其中六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已由上訴人交付予其他五位地主,姜良旭部分則為上訴人詐得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姜良旭姜禮坤葉先章及富得公司。迨至七十八年五月間,上訴人復與徐永富︵另案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彼等明知向蕭明勳洽購之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第二六九地號等土地七筆︵蕭明勳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定金六百餘萬元,致蕭明勳未同意訂立買賣契約,竟於七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先



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蕭民勳﹂︵將﹁蕭明勳﹂誤為﹁蕭民勳﹂︶之印章一枚,繼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推由徐永富為買受人,偽造徐永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蕭民勳﹂購買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六百零七萬二千元,定金三百零三萬六千元,並在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蕭民勳﹂之署押,及以蓋用偽造﹁蕭民勳﹂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上訴人則於契約書上載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偽造完成後,即由上訴人與徐永富共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付與負責處理購地事務之富得公司人員黃文河予以行使,詐稱土地買賣已成交,而由黃文河徐永富簽訂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並交付定金三百零三萬六千元與上訴人及徐永富,足以生損害於蕭明勳、﹁蕭民勳﹂及富得公司。上訴人、徐永富隨後又於七十八年六月中旬,以同一手法,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地主﹁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推由徐永富為買受人,偽造徐永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購買坐落前開寶山鄉○○○段第二七一地號等九筆土地︵部分為所有權全部,部分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定金四百五十二萬元,並在該契約書內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署押,及蓋用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上訴人則於契約書上載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迨偽造完成後,二人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付富得公司職員黃文河予以行使,詐稱土地買賣已成交,而由黃文河徐永富簽訂上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定金四百五十二萬元與上訴人及徐永富,足以生損害於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及富得公司。嗣因前開各筆土地均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富得公司,經富得公司向姜良旭蕭明勳蕭明福等人查證後,始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稱﹁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卷,並傳訊證人劉瑞欽、土地代書黃燕枝,用以證明前開土地之地主均有同意出售土地,及上訴人確有與地主簽立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犯罪成立之事項,未予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率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所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姜良旭﹂名義之契約書情事。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姜良旭簽訂之契約部分,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姜良旭﹂及﹁葉先章﹂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呂秋雲書寫偽造姜良旭將上開六十一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預約及定款契約書,上訴人並囑由不詳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姜良旭﹂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姜禮坤﹂之指印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姜良旭﹂及﹁葉先章﹂之印章產



生偽造之印文等語;即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囑由不詳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姜良旭﹂之簽名署押。但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當庭書寫之字體︵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正反面︶,經與該契約書︵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七、八頁︶上賣渡人乙方﹁姜良旭﹂之筆跡比對結果,其當庭書寫之字體,就﹁姜﹂字之﹁女﹂部首、﹁良﹂字之﹁メ﹂寫法及運筆方式,均與該契約書內﹁姜良旭﹂之相關部首寫法、運筆方式相同︵見原判決第七頁︶,即理由欄係認定﹁姜良旭﹂之簽名署押乃上訴人所書寫,並以此資為論斷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在上訴人與﹁蕭民勳﹂名義簽訂之契約書︵見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內偽造﹁蕭民勳﹂之署押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六行︶。惟上訴人否認有偽造﹁蕭民勳﹂之署押之情事,並辯稱僅當該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而已云云。查該契約上訴人係介紹人,非買受人,有契約書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而契約書上﹁蕭民勳﹂之署押,其字體之寫法、運筆方式等似非出自上訴人手筆;﹁蕭民勳﹂之署押是否確係上訴人所偽造,或係與上訴人同夥之徐永富所偽造,或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偽造,原判決未予釐清並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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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