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57號
TPSM,92,台上,2357,20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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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六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二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陸月、乙○○有期徒刑伍月。係依憑告訴人柯寶美於警訊、偵查及事實審歷審所為之指訴,及證人吳金城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之南門醫院所出具柯寶美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乙○○二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甲○○辯稱:無人強迫柯女向吳金城借票云云;乙○○辯謂:伊是司機,當天是潘癸慶僱車回屏東縣恆春鎮取藥,途經柯寶美處,甲○○入內理論,並約好下午處理,下午回至該處時,僅甲○○單獨入內,其餘人均在車上等候,嗣伊聽見響聲後下車,見甲○○單獨毀損物品、並欲毆打柯寶美時,伊出面阻止,柯寶美向伊借行動電話使用,伊聽柯寶美指示,開車將柯寶美載往吳金城住處借票,嗣後於派出所將票交予甲○○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柯寶美至證人吳金城住處借票果若出其任意性,豈有以全身衣服破損、身上流血之落難情狀前往之理,顯然其前往借款之行,非出於任意性,係受脅迫而為,柯寶美指訴之情可認為真實。而上訴人乙○○柯寶美被強行押上車後,仍載其前去向吳金城調現,依吳金城所述,其經營之輪胎行與柯寶美之公司,相距不過二、三十公尺,並非必需搭車輛始能到達,並於向吳金城取得支票後,再轉交予甲○○,足見甲○○乙○○二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理由一、㈠引據證人吳金城所證:「當日下午四點多,她與一男子前來,她向我表示,她欠人錢,需要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我表示沒有現金,該名與她同來的男子表示沒現金,開支票也可以,我就開了一張支票給他」、「當時她的衣服破損,後頸、背部都流血」、「她與該男子(指乙○○)一起進來,看起來就像被押著」各等語



,係證明告訴人柯寶美與上訴人乙○○前去向證人吳金城調借款項前,已被毆打成傷之事實,並非以證人吳金城之證詞為上訴人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證人吳金城所為「看起來就像被押」之個人推測之詞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即有誤會。另原判決理由四、㈣係敘明上訴人甲○○係因與柯寶美間之財物糾紛,於約定取款時間前往,因見柯寶美所交付者並非現金,而係遠期支票,甲○○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為毀損等行為,柯寶美因見公司財物被毀,一時害怕由公司跑出來時,始由乙○○強行載往吳金城處調借現款等情,而認乙○○就毀損及傷害部分,與甲○○間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理由。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柯寶美為避免遭嚴重傷害,即逃往附近田裡,甲○○乃與乙○○及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開車搭載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追趕柯寶美,其中一名瘦高之年籍不詳男子並以「再跑就開槍打死你」一詞恫嚇柯寶美,使柯寶美心生畏懼,恐危害於其安全而不敢再跑,由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妨害柯寶美行動自由,並強逼柯寶美向他人調取現金給付,柯寶美為恐不測,乃由乙○○載往位於屏東縣車城新街村保新路七四之一號吳金城所開設之輪胎行,使柯寶美向吳金城借取四萬八千元之即期支票等情,僅有詳、略之別,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上訴意旨認有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顯有誤認。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公司及吳金城之輪胎行相距僅二、三十公尺,上訴人乙○○及告訴人在吳金城之輪胎行停留時間亦極短促,告訴人被妨害自由之時間不可能長達四十分鐘,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為四十分鐘依憑之證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案發日下午三日二十分許,至告訴人之「為昌實業公司」,嗣因告訴人逃往附近田裡,遭上訴人同夥追趕及恫嚇後被押上車,並由上訴人乙○○載往證人吳金城處借支票,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為昌實業公司」查獲甲○○,而認上訴人等妨害告訴人柯寶美之行動自由達四十分許等情。其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柯寶美遭妨害自由之時間起始及終了之客觀事實,雖其經過時間之長短,因該部分事實與上訴人甲○○毀損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接續發生,而未能確知告訴人被押之明確時刻,然該部分犯行起訖時之事實已屬可得而確定,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經歷時間究為多久,即非關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為四十分許,只係約略之數,並無礙上訴人等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客觀事實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亦不生影響,依前說明,原判決雖未就其認定為四十分鐘之依據為單獨之說明,縱稍有疏失,或與客觀事實略有誤差,亦不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不備及矛盾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甲○○傷害、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損壞他人之水泥攪拌車、發電機、大門玻璃、及辦公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查上開二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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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