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42號
TPSM,92,台上,2342,20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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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大衛律師
        謝青樺律師
        丁中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宣告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表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欄上偽造之「陳振坤」(係陳正坤之誤)署押壹枚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表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欄上簽寫「陳振坤」署押,並蓋用「陳正坤」印文之事實,供認不諱。參酌告訴人陳正坤指訴,及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張瀛灝供證之情節。復有偽造「陳振坤」名義為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申請表一紙、竹北光明郵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陳正坤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永字八八五四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永字第八八五三一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永字第八八六二五一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永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函、永豐森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竹市環三字第八五一0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竹市環三字第一0四五七號、李敏維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陳正坤之離職證明、李敏維之在職證明、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一一三一六號函、新竹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三處字第0一二九一四號處分通知單、告發單、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書件(修正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正坤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致函予伊,清楚表明其名義之清除技術證無條件借伊,以補償上訴人對其提攜之恩。是以告訴人確曾同意於退股後,由永豐森公司繼續以其為「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名義提出申請許可。且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致函上訴人表示選擇退股,惟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寄出該申請表時,雙方尚未交惡,告訴人亦未表示不得使用其名義及證照為申請,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偽造告訴人署押或盜用其印章之犯意,而告訴人既允其「名義之清除技術證無條件借上訴人」,上訴人在上開申請表簽告訴人姓名、蓋用其印章,亦不違反告訴人之本意云云。




然查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寫其姓名、及蓋用印章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致上訴人之信件,其中附記第四點固載有「清除技術證無條件借您(在不違法情形下),我問過目前行情一年新台幣拾幾萬元,在目前我只能以這補償李董(上訴人)您對我的提攜之恩」等語,有該信函一紙在卷可憑。惟觀其文意亦僅謂告訴人於離職後,仍同意將其清除技術證借予上訴人使用,不足資為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於其後之申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或蓋用其印文之依據。且衡諸常情,同意將自己之證照借予他人使用,並不表示他人得不經本人之同意或在取得本人之授權前即可在申請表上逕行簽署本人之姓名或蓋用印章。是上開信件內容,即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雖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申請清除許可時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拍攝清運車輛照片,其內駕駛人即為告訴人本人,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拍攝該照片,即係為了申請一般廢棄物之許可所用,足見告訴人確係事先知情並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及證照為申請,絕非偽簽及盜用印章云云。惟查,縱認前開照片確係為了本件申請所攝,及告訴人亦同意以其證照為本件申請之用屬實,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上代為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學誠之證言,核其內容,與上訴人有無犯本件之罪無關,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告知上訴人應就原審(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罪名加以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未告知上訴人就變更後之偽造私文書罪名辯論,尚有誤會,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而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申請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核其所為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當,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法條規定及未考量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之前提事實誤認」及「間接禁止錯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另檢察官起訴,固未請求將上訴人盜蓋之印文沒收,有該起訴書可憑。是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是被告(上訴人)盜用告訴人陳正坤留存於永豐森公司真正印章於前述申請表上所產生之印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竟併予請求沒收,應有誤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五行)顯屬贅述,而此贅述,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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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