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39號
TPSM,92,台上,2339,20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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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三五二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代書,於(一)、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陳盆及其子陳泰源(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委託上訴人以告訴人所有雲林縣褒忠鄉○○段第一八七四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陳泰源需錢孔急,透過上訴人前後向李秋陽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後,二人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二三九號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盜蓋告訴人為辦理前揭土地銀行貸款所交付之印鑑章,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李秋陽,於同年月十日連同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持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上訴人又利用替陳泰源辦理上開李秋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機會,明知告訴人及陳泰源未向林麗玉借款,告訴人亦未同意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麗玉,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陳泰源列為債務人,告訴人為義務人,盜蓋其二人之印章,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林麗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連同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持至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與陳泰源。(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受告訴人委任,將告訴人所有雲林縣東勢鄉○○段第一七五五號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李碧惠時,明知告訴人與陳泰源未向陳牧嘉借錢,告訴人亦未同意將該第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牧嘉,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告訴人及陳泰源列為債務人,告訴人為義務人,盜蓋其二人印章,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陳牧嘉,於同年月十四日連同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持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與陳泰源。(三)、八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任職於黃讚修開設之代書事務所,適林志榮欲購買雲林縣東勢鄉○○段第五六號土地旁雲林縣政府欲標售之畸零地,委託黃讚修代書事務所辦理自耕能力證明,黃讚修交由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趁此機會先後取得林志榮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黃毅敏至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申領林志榮之印鑑證明,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偽造林志榮為出賣人,黃昭仁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為前揭西安段五六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填載陳泰森為土地登記代理人,黃清治為複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先後盜蓋:①林志榮前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印鑑章;②陳泰森原與上訴人共同標購土地所用之印鑑章;③黃清治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借予上訴人欲和他人合建土地所交付之印鑑章;④黃昭仁於八十三年一至三月間,委託上訴人代辦其母陳格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交付之印鑑章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往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榮、黃昭仁、黃清治陳泰森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嗣林志榮於八十四年八月底欲提供該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至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發現其所有土地已遭出售,正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始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無製作權,猶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故有罪判決書應說明認定行為人明知無製作權之證據與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經查:(一)、上訴人自始辯稱伊經告訴人及陳泰源同意,始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林麗玉,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及告訴人與陳泰源名義之面額各十萬元本票三張為證(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卷第一○一頁,原審重上更㈡卷第六四、六五頁)。而該「擔保放款借據」上除告訴人與陳泰源印文外,尚有告訴人名義之署押、指紋與陳泰源之署押,其上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之指紋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卷第二一九頁)。告訴人如未同意以此借據向上訴人或林麗玉借錢,何以會按捺指紋而出具該借據?上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其上有關告訴人及陳泰源之指紋、署押或印文,是否為告訴人及陳泰源所有?本票是否真正?如是,是否即係向林麗玉借貸所交付?如否,何以上訴人會持有該本票?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俱未依法加以調查究明,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林麗玉係上訴人之配偶,依夫妻同財共居,財產不分彼此之一般生活經驗,該借據既出具給上訴人開設之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二三九號「張代書事務所」,似即得認債權人為上訴人或林麗玉。原判決徒以林麗玉為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證言難免偏頗,其二人就借貸金錢來源、借貸次數為二次或三次等細節陳述有異,暨借據上未載明債權人為林麗玉,即認林麗玉非債權人,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似與經驗法則有違。至陳泰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繳納罰金之收據,似僅能證明陳泰源於當日繳納罰金而已,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即認陳泰源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尚在台灣雲林看守所執行,不可能於當日與告訴人共同向林麗玉借錢,尚嫌率斷。(三)、上訴人辯稱伊經告訴人及陳泰源同意,始代為



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李秋陽陳牧嘉,並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委任狀二件,其上載有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委託設定八十四萬元、設定兩次、債權人李碧惠陳牧嘉等字樣,並有告訴人名義之署押與印文(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四)、李秋陽證稱:伊將借款分三次交給上訴人,係何人要借伊不清楚,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或有無他人在場,伊不清楚),伊將錢交給上訴人後便離去。陳泰源則供承告訴人未透過上訴人向李秋陽、林麗玉等三人借款,實際係伊本人出面借款;伊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悉伊未得告訴人同意,上訴人未曾向伊詢問,錢係上訴人交付給伊,共分三次拿,李秋陽本人在場,伊均委任上訴人調錢,抵押金額及對象伊均不清楚,因為信任他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如果無訛,李秋陽既已付款予陳泰源,原判決亦認明有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必要文件,即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均屬真正,且係陳泰源所交付,而上訴人提出之二張委任狀、「代辦全權委任授權書」及「代辦委託授權書」(存於第一審刑事資料袋內)內皆有告訴人名義之署押、指紋或印文,則上訴人如何明知陳泰源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單獨或與陳泰源共同偽造文書?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各文書之證據與理由,同嫌判決理由不備。且陳泰源因信任而委託上訴人調度金錢,對於借錢對象或將抵押權設定給何人,既不知悉,能否以其供稱不認識或未向陳牧嘉等人借錢,即認係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自承不識字,又證實「代辦全權委任授權書」、「代辦委託授權書」上署押係其親筆簽寫,此署押與前揭「擔保放款借據」暨偵審筆錄上告訴人之署押,似均有筆法遲滯、不順之共同特徵,原審未經鑑定,逕以目視比對,判斷「代辦全權委任授權書」、「代辦委託授權書」與告訴人偵審筆錄上署押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云云,此項論述亦嫌速斷,並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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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