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張相松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相松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上訴人相識二、三十年,因被告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之經理(副理代),上訴人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六信總社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因上訴人耳患重聽不便,經常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清償事宜,詎⑴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六信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將該貸款委託被告清償,被告竟侵吞入己。⑵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利用持有上訴人印章之機會,偽立借款申請書,盜用上訴人印章而向六信冒貸二百萬元,當日核撥貸款轉入上訴人帳戶,次日即由被告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將該筆款項轉入該社第三九三一八號莊源昌支票帳戶內。⑶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僅委託被告貸款一百十五萬元供女兒張毅倫(已死亡)使用,被告竟乘機辦理二百萬元貸款,經核貸後被告即將其中之八十五萬元轉匯於其在該社設立之第一四五|九號帳戶內。⑷被告又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偽造上訴人名義借款申請書,盜用印章而冒貸二百萬元,僅將其中五十萬元轉入上訴人帳戶,當日再轉入十萬元後,被告隨即提領盜用六十萬元,未將另一百五十萬元交與上訴人。⑸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再偽造上訴人之借款申請書向六信貸款六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當日撥入上訴人帳戶後,被告即偽造上訴人取款條,將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前述⑷之貸款。⑹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上訴人因子女各需款一百萬元,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偽稱該社正辦理貸款回存優惠專案,向上訴人佯稱可辦理額度七百萬元,並由被告代為辦理五百萬、二百萬元貸款,然上訴人前揭⑴之一百萬元、⑶之一百十五萬元均已委託被告清償,其餘則未貸款,當時並無貸款尚未清償之情形,被告卻將貸得之七百萬元全數清償六信之貸款,另交付上訴人之子張國墩二百萬元,使上訴人誤被告已依約定辦理優惠回存五百萬元,取得優惠利息而無須再支付利息。迨八十五年三月,經六信催討利息,被告除坦承侵款入己外,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簽發四百八十萬元本票,承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償還,隨即辭去六信之工作,上訴人始悉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經查:㈠、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坦陳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向六信借款七百萬
元無訛(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六信放款部門專員簡任佶證稱: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開始貸款一百萬元,均係一年為期,屆期又辦理展期貸款,另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貸款二百萬元、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貸款二百萬元、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貸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亦均辦理展期,迄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止共貸借七百萬元,為作帳方便,才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改成二筆貸款各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以此二筆新貸款貸得金額七百萬元償還之前舊貸款共七百萬元,該二筆七百萬元之新貸款並未有實際兌領之情形,現上訴人已將自己名下房屋賣出後,償還所借貸之金額完畢,而一般放款程序係由貸款人填寫借據、申請書後,經查核其信用情況、額度,如本件上訴人貸款均以同一筆房地為擔保,確定後欲設定抵押權時,會再找該擔保抵押物所有人對保,本件應有如此辦理等語(見第一審自更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原審卷㈡第六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所以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貸款七百萬元,係為匯整各筆借款,借新還舊。而上訴人固始終指陳係被告冒貸或盜領借款,然亦不諱言前開貸款契約,取款條印文之真正。又其中部分貸款申請書雖係由承辦人代為書寫,然亦係經承辦員核對印鑑無訛始為辦理;至於該印鑑係由何人交付承辦人,則因事隔多年而無從記憶等情,則經證人即承辦人吳淑女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二頁),因認上訴人所指印文係被告盜蓋一節,尚屬無從證明。再查本件貸款保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女張毅倫、外甥郭道生,有卷附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除張毅倫因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外,其中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貸二百萬元(按係上訴人所指前揭⑶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申請之貸款部分),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貸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等部分,則以郭道生為保證人,經原審傳喚郭道生到庭證實確有為上訴人之貸款擔任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一頁),證人郭道生係上訴人之外甥,既願充任保證人,益見上訴人所指被告冒貸云云,尚非可信。㈡、上訴人雖一再指訴前述⑴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貸一百萬元,其委託被告清償時為被告侵占入己;另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其中八十六次貸款利息係由被告帳戶轉繳,十一次以現金付利息方式亦係被告支付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六信查復結果,自八十年迄八十二年四月為止共繳息九十二次,由被告帳戶轉帳繳息約僅二十餘次,其餘則均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女張毅倫之帳戶轉帳繳息,上訴人所指與事實已有出入;且其中一百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迄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止,分別由張毅倫或上訴人帳戶轉帳繳息,並未有由被告帳戶轉繳之情形,此有六信轉帳繳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茍該一百萬元為被告侵占,上訴人或其女張毅倫自無一再繳息之理;又以上訴人與被告金錢往來之情形,被告縱曾代為繳息,亦無違常情,自難以部分利息係由被告代繳,率認被告有冒貸或盜用借款之情事。㈢、前揭⑵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六信借貸之二百萬元,固於領出後存入莊源昌帳內無訛;惟該款係上訴人之外甥郭浮生向上訴人借貸後存入莊源昌帳戶,充買賣股票之資本等情,業據證人莊源昌、莊源泉(莊源昌之兄)、郭浮生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九、一00、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頁)上訴人所指亦與事實不符。㈣、前揭⑷八十年一月五日貸款部分,上訴人僅向六信借貸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借貸二百萬元,有六信致原審之復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十頁)。上訴人指訴被告偽以其名義向六信冒貸二百萬元等情亦難採信。㈤、被告固坦承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貸款,迄八十四年間尚欠四百八十萬元,且曾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填寫取款條無訛,惟自始即否認有偽
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被告自告貸伊始,即按期支付利息予上訴人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於六信設立之一四五|九帳號往來明細表,確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間,轉帳至上訴人所設八二七0一號帳號之零星金額,次數高達四十次左右,有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五八頁)。況上訴人亦坦承其存摺、印文並未交人保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其既長期收受利息,自難否認彼此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出借鉅款予被告及莊源昌之能力;又證人郭浮生雖係上訴人之外甥,然其與被告係利益共同體,與上訴人並無甥舅情誼,其所為之證言自非可採;且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僅委託被告向六信貸款一百十五萬元,被告竟冒用上訴人印章,逾越上訴人之授權,乘機貸款二百萬元而將其中之八十五萬元擅自轉入自己之帳戶,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向上訴人借用云云,然上訴人茍借款予被告,則雙方有無書立借據?約定何時還款?何以由被告逕從上訴人之貸款中自行轉帳?原審對於上開各節均未調查說明,遽為判決,顯有不當等語。惟按: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查上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申請貸款二百萬元部分(依自更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之借貸資料所示,六信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放款),原判決業已依據其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有冒貸情事一節,尚屬無據之理由(原判決載為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貸款,見該判決第五頁末二行至第六頁第三行),核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當。又按金錢借貸並無借貸雙方須書立借據之定則,且並不以定有返還期限為必要(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參照),上訴人既自承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依原審調查所得之前開證據顯示,又無從證明被告有違背上訴人之委託意旨擅自超額冒貸之情事,上訴人此一前提事實之指訴,既然不實,其繼而指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盜取部分貸款,衡之全案情節,亦難遽信。則其如同意借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而由被告逕從所貸得之款項中轉帳取用,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可言。原審就上訴人與被告間該筆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借貸,有無書立借據及約定借用期限等節,縱未調查說明,因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係全憑己見,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關於詐欺、背信、侵占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款之案件,雖依上訴人原自訴意旨係認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業據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