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28號
TPSM,92,台上,2328,20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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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林舜章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舜章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其性質係單純與協長公司發生權義而已,明知並非獨立成立「新」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長公司),且上訴人在協長公司或新協長公司,均無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亦未簽立「協議書」,詎被告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北市偽造「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並盜蓋其保管之上訴人已作廢之「林舜章」舊印鑑章於該協議書上,持以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又因被告擔任協長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自行製作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協長款項明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上訴人之妻高清芬簽署後,被告明知並無新協長公司之存在,上訴人亦未欠新協長公司債務,竟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北市將上開「協長款項明細」變造為「林舜章欠新協長款項明細」,持向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不法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即變造協長款項明細)部分,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另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協議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以偽(變)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限於文書名義人,而上開「協長款項明細」之製作名義人為高清芬,因認被告縱有變造該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上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等由,為其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論據。惟按關於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0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不以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除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外,均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雖非前揭「協長款項明細」之文書製作名義人,惟被告茍將之變造為「林舜章(即上訴人)欠新協長款項明細」並提出行使,則依該文書所變造之文義,是否足以使上訴人蒙受損害?倘屬肯定,上訴人是否非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即堪研求。原審未詳予斟酌說明,遽為前開論斷,難謂適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協議書部分,原判決係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確曾匯入二百五十萬元股金入協長公司帳戶」及「被告與自訴人(即上訴人)間果無合夥之協議,被告當不致無緣無故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協長公司之帳戶,況被告及其弟洪立民因匯入二百五十萬元後,始加入協長公司並登記為股東,雖公司名稱並未改為新協長公司,亦難遽以指被告匯二百五十萬元非履行協議書之出資義務」等由,資為其認定前揭協議書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之主要憑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一行,理由之㈡)。惟上訴人如與被告協議,合夥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以成立新協長公司屬實,其所投資之對象為新協長公司,被告何以將投資款匯入協長公司,並登記為協長公司之股東?又依卷附之協長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變更登記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所載,被告及其弟洪立民之出資額各為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則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協長公司之帳戶,茍係為履行其與上訴人合夥投資(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之協議,何以被告連同其弟洪立民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登記之出資額,合計僅二百萬元?凡此涉及被告所匯入於協長公司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是否與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合夥投資協議書有所關聯之重要事項,顯然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未予詳查究明,率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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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