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順益貿易公司之業務員,熟悉靠行制度及汽車融資之作業程序,為圖爭取業績,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利用陳志重擬購車之機會,分別冒用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林公司)及億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上公司)之名義向總公司購買車牌為IP|0八0號及IS|三五二號之大貨車各一輛,並偽刻該二公司之印章及許鍾雙妹及張上財(張正霖之堂弟)印章蓋於陳志重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背面為背書後,持向總公司購車,足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及許鍾雙妹、張上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㈠、告訴人億上公司負責人張正霖既始終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購車,並堅稱前揭購車支票背書之億上公司印章及張上財印章,係被告所偽造等情,而其提出億上公司登記之印章與該支票背書之印章,亦有明顯不同(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一審卷第一六九頁),且被告所辯該等印章係張正霖之女兒蓋的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二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何以所蓋公司印章不相符合?張上財之印章何以存放在億上公司?等事項均未完全明瞭,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證人茂林公司負責人許來發於原審訊問時對於被告有無用茂林公司及許鍾雙妹之印章在支票上背書,雖供稱「忘記了」,及「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七三、七四頁),但被告究竟持支票交由茂林公司內之何人蓋章,尚未明瞭,原審猶未詳細調查說明,即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亦嫌速斷,自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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