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庚○○
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 訴 人 戊○○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五七八七、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甲○○、丙○○、庚○○、乙○○、戊○○(原名許梅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己○○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擔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信社」)理事主席,負責綜理「東信社」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間擔任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並負有保管「法華公司」自有資金定存單之責;上訴人丁○○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主任,負責會計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擔任「法華公司」之董事;李秀芬(未據起訴)為「法華公司」顧問,惟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發起、經營及決策。其等三人,於八十四年間,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由李秀芬提議,共同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0一號十樓,籌設成立「法華公司」以吸收資金,並由李秀芬尋找外國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投資,以使該公司之成立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復由李女以李新仁名義另行成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以達到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惟因其等籌募之發起資金仍有不足,為使該公司之成立符合前開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規定,遂又計劃: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三三四八九四號)後,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己○○擔任理事主席之「東信社
」辦理定期存款,嗣再由丁○○以該「法華公司」之定存單為擔保品設質,將該定存款貸出(該貸款僅在「東信社」內部有帳,「法華公司」則無),匯入人頭戶,同時由李秀芬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文(未據起訴)自人頭戶提現後存回前開「農民銀行」帳戶,復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以此定存、違法質借、再辦理定存、再違法質借之循環方式虛增資金至三億元,而由己○○以「東信社」理事主席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予「法華公司」,以向經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股款已收足,嗣並由己○○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租用保管箱,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八十六年一月,「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己○○之子郭佳誠接任。
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東信社」大出納,負責八十萬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改任放款繳息業務承辦人,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擔任「東信社」放款業務主管,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定期存款業務承辦;上訴人庚○○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東信社」大出納業務;上訴人許梅英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擔任「東信社」放款業務承辦,均係受「東信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四月「法華公司」籌備處成立,己○○、丁○○及李秀芬即依前開計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法華公司」之股東己○○、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俟「法華公司」籌備處自「農民銀行」匯款至「東信社」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並轉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TC0四二八00、TC0四二七九八、TC0四二七九九︹起訴書誤為TC0四二七七九︺、TC0四二七七四、TC0四二七九七、TC0四二八三一、TC0四二八八0、TC0四二八八一、TC0四二八八二、TC0四二八八四、TC0四二八九八、TC0四二八九九)之際,以該定存單為擔保品,由丁○○、己○○,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己○○持「法華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己○○」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許梅英共同登載不實如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借款申請書,並由擔任大出納不知情之甲○○、代理出納庚○○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條上蓋用「現金付訖」章後,交由丁○○向「東信社」行使質借前開「法華公司」之定存款。嗣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匯款經辦郭俊宏將前開借得款項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匯至如同該附表所示設於台北市各銀行之人頭戶中予以掩飾,復再由李秀芬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文自該等人頭戶提領現款,並佯以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之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前揭帳戶,並匯往「東信社」辦理定存。嗣復由丁○○以同法質借,而共同侵占己○○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法華公司」籌備處之自有資金,成為其私人之資產後,再以己○○名義匯往「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帳戶,做為己○○投資「法華公司」之股金,其中「法華公司」之法人股東「大格公司」所投資之一千萬元中之九百萬元,亦係先經前開質借及匯款手續,將「法華公司」之定存款貸出匯予「大格公司」後,再投資「法華公司」,均未實際出資。惟己○○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東信
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法華公司」籌備處當日在「東信社」存款餘額共二億七千萬元之證明書予「法華公司」籌備處(連同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具之三千萬餘元之證明書,合計為三億元),以向經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發「法華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記書上,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核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總計己○○等前述任意挪用侵占之金額,高達二億八千萬元,致生損害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財產及利益。
己○○、丁○○食髓知味,認為如法炮製,即可挪用「東信社」之大筆資金,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農民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保管、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即將到期之際,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己○○指示不知情之郭俊宏(時任「東信社」總務,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該社之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己○○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由郭、許二人共同偽造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定存單,並由同有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在定存單正面蓋章(以示經辦)後,交付予「農民銀行」或「泛亞商銀」,佯示已為「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已到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TC0000000至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至TC0000000號)或「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泛亞商銀」定存於「東信社」之滿溢基金「未到期定期存款」(農銀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泛亞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辦理續存,惟實際上則由丁○○指示知情之丙○○偽造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傳票編號如附表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行使辦理到期或中途解約結清,並未續存。另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丁○○指示知情之丙○○將「農民銀行」新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未到期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共計九千萬元,以同前方法辦理中途解約。嗣並將上揭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後取得之款項共計四億一千萬元,由丁○○指示甲○○或庚○○以轉帳方式予以提出,向「東信社」詐領後,償還以該附表所示人頭戶之前質借款,致生損害於「農民銀行」、「泛亞商銀」、「法華公司」及「東信社」。己○○、丁○○又共同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趁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定存於「東信社」之一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東信社」總務郭俊宏向該社之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己○○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交予己○○,由郭、許二人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定存單後,將偽品行使交付予「遠倉公司」。另由丁○○自行拿取「東信社」營業廳協理許順仕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9」、「理事主席己○○9」等二枚職章,併同郭俊宏保管之關防,以真品同號空白定存單製作與偽品內容相同之定存單,留存於「東信社」內,以便日後辦理質借之用。㈡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丁○○佯以前揭「遠倉公司」之定存單單號為擔保設質(實際並未設質),並以沈郭燕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遠倉公司」同意以該定存單供沈郭燕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後向「東信社」質借五千萬元,復持該偽造之九張取款憑條,指示具有承前背信概括犯意之庚○○,違背其任務,雖實際並未繳付現金,仍以現金作帳方式,自沈郭燕帳戶(帳號:0000000),將前開五千萬元,分別轉存至如該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戶中加以隱匿,而詐得上開款項。其中五百萬元則用以支付己○○之退票款(票號:A0000000、A0000000)。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丁○○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鑑,並持前開真品定存單為擔保品,指示同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甲○○,以沈郭燕名義偽造如該附表三所示,「遠倉公司」同意以該定存單供沈郭燕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後,向「東信社」借款共計一億元,並於詐得款項後,指示亦具有背信、詐欺概括犯意之庚○○,以現金作帳之方式,自沈郭燕帳戶轉存入如該表所示之人頭戶中加以隱匿,或用以沖轉己○○待領退票款等方式加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沈郭燕、「東信社」及「遠倉公司」。己○○、丁○○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趁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三億元之定期存款即將到期(存單號碼: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而將其中二億元辦理續存之際,由丁○○持「嘉畜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王素筠之印章,並以自行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理事主席己○○印」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關防,偽造如該附表四所示之定存單十張(每張二千萬元)後交予「嘉畜公司」,佯示已辦理續存,惟實則由丁○○盜用前開「嘉畜公司」及王素筠之印鑑,偽造如該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辦理中途解約及取款,將該本應用於續存之二億元,併同其以偽造之「法華公司」存摺類取款憑條,自「法華公司」帳戶所提領之五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指示甲○○辦理轉帳,詐取款項至該附表四所示之人頭戶中,以掩飾己○○、丁○○償還以該等人頭戶借貸款項二億元及利息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嘉畜公司」及「東信社」。
己○○、丁○○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由己○○、丁○○偽造如同附表五所示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已解散)董事長、總經理、出納之印鑑三枚後,指示有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許梅英偽造如該附表五所示之文件,行使以「義新公司」名義向「東信社」詐借款項共計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後,存入「義新公司」於「東信社」開立之活存帳戶中(帳號:0000000號),嗣再以「義新公司」名義偽造蓋上「義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之印文各一枚,偽造如該附表五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一張,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擔任大出納之甲○○,基於意圖損害「東信社」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於上開取款條上蓋用「現金付訖」章(實際並未交付現金),並於丁○○交付之己○○支存帳戶及許杏英帳戶之收入傳票,蓋用「現金收訖」章(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後,由丁○○將以「義新公司」名義所借貸之款項,轉存入己○○之支存0二五四六四號帳戶中加以詐領,足以生損害於「義新公司」及「東信社」。己○○及丁○○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十信高商」)匯款至「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於
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日期,由丁○○持偽造之花門印鑑,與同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許梅英,共同以花門名義偽造如同附表六所示之放款申請書,並利用「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單號(存單號碼:TC0四三七五0、TC0四三九四七、TC0四四八九五、TC0四五四二一、TC0四六四五四、TC0四七一七二)佯為擔保品,行使向「東信社」設質貸款(實際上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部有帳)詐得款項,嗣並由許梅英製作不實如同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將詐得款項匯入以花門名義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人頭戶(帳號:0000000號)中加以掩飾,嗣於同日,再由丁○○偽造如同附表六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指示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將前開匯入花門帳戶之金額提領,行使轉存入同附表六流向欄所示之人頭戶加以藏匿;或匯入不知情人員之帳戶中;或匯入己○○之支存帳戶,以支付支票款之方式,其金額共計四億元,足生損害於花門、「十信高商」及「東信社」。己○○、丁○○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持其使用之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偽造如同附表七所示之文件後,向「東信社」詐得共計七千五百萬元,嗣並指示有背信概括犯意之庚○○將借得款項撥入不知情之郭惠琴及謝奉鍾人頭帳戶內加以掩飾(郭惠琴帳戶帳號0000000號、謝奉鍾帳戶帳號:0000000號),復再由丁○○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偽造如該附表七同項之存摺取款憑條,行使指示有背信概括犯意之庚○○以現金作帳方式,自前揭帳戶提款後,分別存入如同附表七之「東信社」人頭戶中加以隱匿,或用以支付己○○及郭宗誠等人之待領退票款。己○○、丁○○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其使用之人頭戴忠政之印鑑,並由不知情之黃惜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指示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許梅英,以戴忠政名義偽造擔保借款申請書,行使持向「東信社」貸款,詐得一千二百萬元後加以挪用。㈠己○○、丁○○承前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嘉畜公司」之同意,即由丁○○以「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TC0五四九0一號)佯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實際並未就該存單設質),並持其使用之人頭吳南昌之印鑑,以吳南昌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放款申請書,行使持向「東信社」借款並詐得一億五千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設質到期日,再以同法借款一億五千萬元,償還前開質借款。㈡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丁○○、甲○○明知前開借款尚未清償,竟由丁○○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印鑑,以吳南昌名義偽造如該附表八所示之取款條二張(共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佯示還款,並指示具有承前背信概括犯意之甲○○,填製同額之吳南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之不實收入傳票一張(傳票編號:000二五二),雖實際並未收取現金,仍以現金作帳方式,虛偽記載收訖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復交予知情之庚○○於現金收支日記簿虛偽記載以現金入帳。並再由庚○○虛偽填製金額共一億元之「送金存放合庫三00八五七帳戶」不實支出傳票二張(傳票編號:00000三及0三二0;實則合作金庫與「東信社」間並無該筆交易)以沖平該社庫存現金帳。惟同月三十一日丁○○發現庚○○漏載前揭一筆送金五千萬元至合作金庫之帳目,遂再指示許哲榮拆開五月二十九日之傳票冊,補入上開編號為0三二0之「送金五千萬元」之支出傳票,並在「東信社」總分類帳庫存現金帳目
貸方部分虛偽記載增加五千萬元;在餘額部分則虛偽記載減少五千萬元,以隱匿以前項方法所得款項一億元,致生損害於「東信社」。己○○、丁○○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實際上僅有將現金二千零五十萬元送至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東信社」帳戶(帳號:三00八五七號)存放,惟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丁○○指示具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之庚○○填製不實之「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至合庫三00八五七帳戶」支出傳票一張(傳票編號:00000三),並於現金日記簿支出欄虛偽記載「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以為掩飾,嗣由丁○○指示庚○○將依前法詐取之現金四千萬元,併同丁○○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元,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人頭戶名義,制作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以現金作帳方式存入該等人頭戶中以為掩飾。嗣又於同日,丁○○再以該人頭戶名義偽造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取款憑條,指示不知情之操作員洪美珍將前述存入之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由丁○○以「嘉畜公司」名義,製作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傳票編號:000三四九號),自「嘉畜公司」之帳戶詐領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指示不知情之匯款操作員,分別以「嘉畜公司」名義匯款至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東信社」。㈠上訴人乙○○(原名林小文)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於八十六年間升任會計課長,直至案發時止;李梅珍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迄案發時止,擔任「東信社」會計;許哲榮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迄案發時止擔任「東信社」會計。㈡己○○、丁○○、甲○○、庚○○、乙○○、許哲榮(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李梅珍等人明知「東信社」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00八五七號)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存、提款事實,然己○○、丁○○承前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為詐取「東信社」之資金,遂於該附表十所示之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間),由丁○○指示甲○○、庚○○、許哲榮、李梅珍、乙○○等虛製如該附表十所示之不實傳票共計一百二十四筆,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作金庫無該筆收入帳)之方式掩飾己○○、丁○○挪用之資金;復又以「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作金庫並無該筆支出帳)方式,軋平前開虛存數字,以符合該帳戶之實際餘額。並由會計乙○○、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案查獲時為止,因虛存數字未及軋平,致「東信社」總分類帳上之餘額記載,與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間之餘額記載,帳差高達六億八千三百五十萬元(即遭詐欺之金額)。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乙○○明知總分類帳冊上所記載存放合作金庫之上揭帳戶餘額為四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寄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之對帳單,帳差高達四億餘元,竟仍表示核對無誤後簽章,制作不實之對帳單後寄還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己○○、丁○○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本人或由丁○○指示明知「東信社」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存、提款事實之許哲榮、甲○○及乙○○,於同附表十一所示之日期,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東信社」傳票共計十六筆,以虛存之方式掩飾己○○、丁○○詐領之資金,並以虛提之方式軋平虛存之數字,復由乙○○、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交易,記載於「東信
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
己○○、丁○○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本人或由丁○○指示明知「東信社」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榮、甲○○、乙○○,於同附表十二所示之日期,虛製如該附表十二所示之不實傳票共三筆,以虛存之方式對轉帳目,並以虛提之方式軋平虛存之數字,復由乙○○將上開虛偽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己○○、丁○○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本人或由丁○○指示明知「東信社」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三所示短期擔保放款帳目之許哲榮、甲○○,以手工製作如該附表十三所示之傳票,虛增短期擔保放款餘額,復虛製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不符)後載入帳冊,用以軋平短少之帳目。己○○、丁○○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本人或由丁○○指示明知「東信社」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透支帳戶(帳號:三0九五三三號)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榮、甲○○、李梅珍及乙○○等人虛製如該附表十四所示之支出傳票,佯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揭帳戶,然實則由己○○、丁○○詐領該筆資金,並未存入;嗣又由丁○○本人或由丁○○指示乙○○、李梅珍、許哲榮虛製如該附表十四所示之收入傳票,並由乙○○、許哲榮將上揭不實傳票所載金額,登載於總分類帳冊中,以軋平「東信社」內部「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合作金庫與「東信社」對於前開「透支帳戶」科目餘額之帳差,竟已高達三億元。
己○○、丁○○承前概括犯意,由丁○○本人或由丁○○指示明知「東信社」向合作金庫所為之「短期借款」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借還金額之許哲榮、乙○○,於該附表十五所示之日期,虛製如同附表十五所示之支出傳票,佯示已償還前向合作金庫所為之短期借款,實則據以作帳,以便軋平「東信社」內部短期借款之帳面餘額,並掩飾己○○及丁○○所挪用之金額。嗣再由乙○○、許哲榮根據上揭不實傳票所載金額,登載於總分類帳冊中,以隱匿遭詐得之短期借款。計至本案查獲時止,合作金庫與東信社對於「短期借款」同一科目之帳差已高達一億三千萬元。己○○、丁○○承前概括犯意,由丁○○指示明知「東信社」之「一般客戶活期存款」科目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六所示虛減及虛增金額之許哲榮、李梅珍,於同附表十六所示之日期,在同日科目日結單上之「借方」欄虛偽填加金額(虛減),以挪用資金;復又由丁○○指示知情之許哲榮、李梅珍於另日科目日結單上之「貸方」欄為虛偽填加(虛增)金額,以軋平帳目。
己○○、丁○○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之虛增及虛減金額,惟竟由丁○○竄改如該附表十七之支出傳票(用以挪用資金)及收入傳票(用以軋平帳目),復指示知情之乙○○、李梅珍、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以隱匿遭詐得之資金三億元。
己○○、丁○○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並無如原判決附表十八所示之支出及收入金額,惟竟由丁○○竄改如該附表十八之支出傳票(以挪用資金)及收入傳票(以沖平帳目),並由丁○○指示知情之李梅珍、乙○○、許哲榮,於該附表十八所示之日期,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
工科目日結單,以隱匿遭詐得之資金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依牽連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己○○、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周佳惠、丙○○、庚○○、許梅英、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八十五年四月「法華公司」籌備處成立,己○○、丁○○及李秀芬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俟「法華公司」籌備處自「農民銀行」匯款至「東信社」之活期帳戶之際,以該定存單為擔保品,由丁○○、己○○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許梅英共同登載不實活期存款取款條及借款申請書等情。但就己○○、丁○○此項犯罪事實,並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已有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第一項、第二項均認定李秀芬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文自人頭戶提領現款、匯款及辦理定存等情。但理由八㈠內又謂己○○、丁○○、李秀芬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與林秀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不免有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法上之各種侵占罪,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己○○、丁○○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俟「法華公司」籌備處自「農民銀行」匯款至「東信社」,並轉為定期存款,再向「東信社」質借等情,並非認定對於該等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則論以業務侵占罪,已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對於認定己○○等挪用侵占之金額高達二億八千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及所憑證據為何?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第三、四、五項,雖認定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係己○○與丁○○共同偽造,但對其二人究在何時如何謀議及分擔偽造行為,並未於各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以己○○未能明確交代借用印章之用途等推測擬制之詞,而認其有指示郭俊宏向曾江水拿取職章後,用於偽造定存單之事實,其採證亦非適法。㈤、原判決事實欄第九項,認定由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其使用之人頭戴忠政之印鑑,並由不知情之黃惜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許梅英,以戴忠政名義偽造擔保借款申請書,行使持向「東信社」貸款,詐得一千二百萬元後加以挪用云云。然丁○○於原審一再抗辯戴忠政貸款部分與伊無關,而許梅英亦辯稱載忠政之貸款有經過對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卷㈡第二六二頁、卷㈢第九四頁),則原判決理由甲、㈢內謂告訴人戴忠政之指訴與丁○○坦承戴忠政帳戶係其所使用隱匿及掩飾挪用資金之人頭帳戶之一,其印章為伊盜刻等情相符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一,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對於丁○○、許梅英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可採,原審亦未加以調查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㈥、甲○○、丙○○、庚○○、乙○○、許梅英(現改名戊○○)均係「東信社」之職員,分別擔任不同之業務,既均否認參與己○○、丁○○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其等究在
何時、何處、如何與己○○、丁○○共同謀議?共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何?等重要事實,原審並未切實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㈦、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或詐欺罪,不能另論以背信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分別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時,並論以牽連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己○○、丁○○、甲○○、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及上訴人等所犯之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詐欺等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所犯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