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312號
TPSM,92,台上,2312,200304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許高源於警訊之初供稱持槍押人,係伊計劃提議的,上訴人並不知情。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或供稱上訴人沒有叫伊等去押徐成國,是伊自己主動去押的,或稱上訴人叫伊去把姓徐的帶過來而已等語。其僅於第二次警訊中稱係上訴人教唆、指使伊去押人,然原判決並未深究敘明何以第一次與第二次筆錄時間僅相差五個半小時,其供述內容卻有巨大之差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徐高源嗣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均稱上訴人不知伊要持槍押人,未與彼等共同謀議押人等語。而許高源被捕羈押後,即未與上訴人見面或交談,並無任何勾串之行為,原審對此等較具可信度,並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納,又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採許高源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亦有違背採證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嫌。㈡、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許高源前開不利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警員對許高源刑求後所得,當時上訴人曾看見許高源被帶進一隱密房間訊問,出來後即鼻青臉腫,並請求再傳訊承辦警員調查,上訴人此項陳述倘未由書記官記明筆錄,請播聽當時開庭之錄音帶即可得知上訴人確曾請求傳訊承辦警員作證,然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未予傳訊調查,又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非適法。㈢、退步言之,倘上訴人未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證據調查之提出,但原判決係以許高源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而許高源之證詞卻有明顯矛盾之處,原審法院又未詳加調查釐清真相,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與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縱有部分不盡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法院之取捨與真實性無礙,復無違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成國徐玄光之指述,共同被告許高源於警訊供稱:「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以後打電話給我說有債務要處理,叫我來苗栗,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左右來苗栗後住他家(指甲○○),甲○○知道我帶



槍彈來苗栗及帶槍去討債……(問:你與蔡嘉哲何明吉許瑞全欲押徐成國到何處?)答:要押他到甲○○家討債。(問:你為何要叫何明吉等三人到苗栗?做何事?)是我叫何明吉等三人到苗栗來玩,等他們三人到苗栗後要做案前我才告訴他們……他們只說『好』……(問:甲○○當時在那裡,你有無告訴他有無押到被害人?)答:他當時載他母親出去,他打電話給我說事情辦得怎麼樣,我說沒有辦好……槍及子彈、手銬是我所有,棒球棒是甲○○所有……槍及子彈、手銬係已去世的朋友何旺明所有,於八十三年初,在他家交給我。」及其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甲○○)有給我廂型車及鑰匙叫我去帶徐玄光來,廂型車的車號我不知道。」等語。並上訴人、何明吉蔡嘉哲於警訊、事實審偵、審中之部分供述。扣案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八顆及其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六六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及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並非無據,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被訊以:「對許高源何明吉蔡嘉哲所述有何意見?」雖泛稱:「許高源在刑警隊所述我有叫他拿槍押人是因為他被刑求才那麼說。」云云,然共同被告許高源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於事實審偵審中並未抗辯在警訊時有遭刑求逼供之情形,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難認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