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此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包括事實欄一之(二)妨害陳發安競選部分。原審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審理,然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明確告知上訴人該次犯罪事實(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八至一七四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內政部等單位編印之「農會改選工作手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分許所簽會各單位查證黃煉柔代理之黃清道等二十三人有無積欠款項之簽辦條二十三份、陳光治代理詹德發等九人之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九份、陳發安之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一份、陳光治代理詹德發等九人之申請書、新社鄉農會通知陳發安尚有積欠之函稿、新社鄉農會辦理十二屆改選工作分工職掌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會各股擬訂分工執掌之簽呈、上訴人所發之簽辦條、新社鄉農會八十二年改選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等證據,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六八至一七四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羅文正、劉南村共同以非法方法阻止台中縣新社鄉農會會員黃清道等人辦理會員代表、農事小組長或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登記,係成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妨害他人競選罪,但未說明辦理候選人登記事宜係屬競選行為之依據,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自無從判斷。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茲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㈣、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詳記於
事實欄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劉南村、羅文正係連續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對於上訴人與劉南村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未加以載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上訴人與劉南村、羅文正均係新社鄉「傾於黑派」之人士,其等均有使黑派能於該次選舉獲得較多席次之意圖,然於理由內,僅記載認定上訴人係傾於黑派之人士之理由,至於劉南村、羅文正部分,何以亦係「傾於黑派」之人?如何認定其等三人有使黑派能於該次選舉獲得較多席次之意圖?均未加以說明其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試用股員,所負責之工作僅為選舉之領表及登記;劉南村為會務股股長,負責受理未積欠財物證明書申請,並會各股、部查證,及核發未積欠財物證明書;而羅文正係會務股雇員,其(與甯世賓)負責查證推廣股部分有無積欠常年會費,及查證有無積欠農業推廣經費等情,如果屬實,上訴人與劉南村、羅文正職責各有不同,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且依原判決事實一之(二)(三)所載,上訴人已辦理陳發安之參選登記,當場代填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並囑陳發安持交劉南村辦理;陳光治代理詹德發等人部分,上訴人已受理陳光治代為登記,陳光治並於當日提出無清償證明申請書。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均已完成其分工職責,能否因事後陳發安及詹德發等人被審認有積欠財物,不符合規定致無法參與競選,而認上訴人就其他人職掌事項範圍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未加以載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刑法上之不作為犯,必須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原判決於事實中認定上訴人妨害他人競選之犯罪行為,係「拒絕發給黃煉柔登記表件」、「未予補發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予黃煉柔」、「未為黃煉柔與陳發安處理交付申請單、清查積欠及開單供繳款」、「未告知陳光治,詹德發等九人有無積欠之情事」等情,核其行為俱為不作為,上訴人究有如何之作為義務,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刑事訴訟為期發現實質之真實,採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卷查張豐勝、張基源二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所書寫之報告及張豐勝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屬其等之書面陳述,未據到庭證述,原判決逕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