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288號
TPSM,92,台上,2288,200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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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訊據被告乙○○丙○○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凌虐人犯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凌虐人犯之犯行,無非以受刑人陳建中、李家宏、張嘉宏、王延明王台寬、林坤賢、劉信杰洪慶和張元宏宋文志朱哲君蔡忠彬吳家堡所述及彼等受傷之診斷書與照片為其論據。惟查受刑人陳建中等所述遭被告等毆打等情,僅屬受刑人之片面指訴,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唯一證據,尤以陳建中等均係平日受被告等管理督導之受刑人,被告等與彼等間係屬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對立關係,復以本件之發生,肇因於台灣新竹少年監獄受刑人認獄方內部管理不當而藉端滋事,於獄方鎮暴過程中,受刑人與獄方管理人員之對立,益形尖銳化,是受刑人對職司管理責任之被告等之指訴,苟非有其他確切之佐證,誠難憑信。另受刑人陳建中、李家宏、張嘉宏、王延明宋文志等移監時之新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陳建中、王台寬劉信杰蔡忠彬吳家堡等人傷勢之照片,或可證明陳建中等受刑人確於上開時地之騷動事件及鎮暴過程中受傷,尚不足據以認定彼等受傷之成因為何。而當時部分受刑人藉端滋事,其餘受刑人亦群起鼓譟附和,連續二天全監受刑人騷動、鬧房頻傳,終致失控,開始破壞床鋪,拆取床上鐵條,撬開舍房門窗、衝出舍房,到處流竄並佔領中央台,甚而有部分舍房受刑人以私藏打火機點燃報紙、內衣褲,扔出窗外,威嚇管理人員,獄方因而派員逮捕,過程中,部分受刑人喊打、叫罵,丟擲熱水瓶、電池、玻璃片、手持鐵棒攻擊管理人員,跡近瘋狂,有台灣新竹少年監獄騷動事件調查報告一份可按,是受刑人陳建中等受傷原因或另有他故,非必係被告等所加,是徒據受刑人之指訴及彼等之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使人產生被告等確曾毆打受刑人之確信。並依據卷內資料,就受刑人陳建中等之先後指述有諸多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逐一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何以不足據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凌虐人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丙○○戊○○丁○○甲○○均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受刑



人陳建中、李家宏、張嘉宏、王延明王台寬、林坤賢、劉信杰洪慶和張元宏宋文志朱哲君蔡忠彬吳家堡已指述被告等在台灣新竹少年監獄暴動中,於受刑人已獲初步控制之移監過程中,以木棍類之物品毆打受刑人,受刑人均於被毆打時,因痛自然反應而回頭或偷看,或以聲音辨認分別遭被告等毆打無訛,否則受刑人何以未誣攀該監獄之其餘人員之理。原判決置受刑人陳建中等所指述之證據於不採,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已就受刑人陳建中等之先後指述有諸多矛盾或與事實不相符合,尚不足據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證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不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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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