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287號
TPSM,92,台上,2287,200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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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王德孝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德孝前以甲○○曾有多次毆傷及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前,將甲○○王德孝之子李桀諾交付王德孝保護。其後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依王德孝之請求,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勸甲○○交付李桀諾予王德孝。詎甲○○因其子依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交付予王德孝而心有不甘,乃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四之一號「大豐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牌照號碼七G|0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翌(四)日上午,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駕駛該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欲尋覓其妻王德孝談判;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王德孝駕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六號前,即下車上前叫住王德孝,要求王德孝確實交代其子李桀諾目前之行蹤、近況並交出李桀諾,為王德孝所拒絕,雙方為此互相爭吵,甲○○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欲強押王德孝上車,復遭王德孝抗拒。詎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王德孝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猛刺,王德孝見狀揮手阻擋並繞著車子逃避,甲○○仍持刀從後追趕,並接續持刀朝王德孝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猛刺致王德孝身上有切割傷共十八處,刀刺傷共二十二處。其中頭臉部共有四處銳器傷(切割傷二處,刀刺傷二處);頸部共有三處銳器傷(切割傷二處,刀刺傷一處);左胸部共有六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五處(㈠、左胸乳房十點鐘方向近胸骨部有直向刀刺傷一處,長約四公分,傷口穿過第三肋間內側到達胸腔。㈡、左胸乳房上部十二點鐘有橫向刀刺傷一處,長約二‧五公分,傷口穿過第三肋間外側並刺入心包膜及左心室璧,……。㈥、左胸壁外側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六肋間外側到達胸腔。);右胸部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四處(……㈢、右胸乳房內緣二點鐘方向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二肋間中央到達胸腔。……㈤、右胸壁外側下緣近季肋部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第八肋間到達胸腔並進入左肺下葉。);腹部外傷:左腹部臍部上方有V型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皮膚進入腹腔,並傷及腸系膜;背部共有七處銳器刀刺傷(……㈡、右後腰側部有橫向刀刺傷一處,傷口穿過皮膚進入後腹腔,造成右側腎被膜上及腎周邊軟組織有血腫。㈢、右下背中央近脊椎部有垂直刀刺傷一處,大小約為兩公分,傷口穿過皮膚並傷及第一腰椎,造成第一腰椎骨折。㈣、左背中央有斜向刀刺傷一處,大小約為二‧五公分,傷口穿過皮膚並穿過第七及八胸椎間,最後進入右肺上葉後方,造成第七及八胸椎骨折及右肺上出血。……㈥、左肩胛下部外側有直向及橫向刀刺傷各一處,直向刀刺傷口穿過第九肋



間到達胸腔並刺入左肺下葉。);右手共有九處銳器切割傷;左手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三處,刀刺傷二處。(王德孝以上刀傷,依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王德孝隨即因受刺倒地;甲○○王德孝倒地後始駕駛其所承租之七G|0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王德孝雖經迅即送醫急救,仍因胸部、背部刀傷均穿刺入胸腔,傷及肺臟造成血氣胸及肺臟出血休克死亡。而甲○○於開車離去後,旋即在車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之(0二)00000000號電話,陳明於上揭時地殺害王德孝,而於犯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隨之將行兇用之水果刀棄置不詳處所後,到案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均應依法明白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害人王德孝左胸部共有六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五處。刀刺傷五處,僅記載㈠、㈡、㈥三處;右胸部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一處、刀刺傷四處。刀刺傷四處,僅記載㈢、㈤二處;背部共有七處銳器刀刺傷,僅記載㈡、㈢、㈣、㈥四處,其餘部分均付之闕如。雖事實欄記載「王德孝以上刀傷,依相驗卷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云云,但原判決既無記載王德孝刀傷之該鑑定書可按,亦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六一號鑑定書,鑑定經過欄一、肉眼觀察結果⑺右手外傷:右手共有九處銳器傷,均為切割傷。⒈右手上臂前部內側及外側各有一銳器切割傷。⒉右手上臂中段有一橫向切割傷。⒊右手前臂前部內側近手腕處有一橫向切割傷。⒋右手掌內側近手腕處有切割傷一處。⒌右手掌中指下方有斜向切割傷一處。⒍右手掌掌背食指與中指間有一銳器切割傷。⒎右手腕後部有二處切割傷。四、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⒊右手外傷多為切割傷,推測應為防禦性傷害。(見相字卷第二八|三九頁)原審更審前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院賓刑隆字第一0七二四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王德孝右手外傷(右手共有九處銳器傷,均為切割傷)、左手外傷(左手共有五處銳器傷,其中切割傷共三處、刀刺傷共二處),是否均係在被害人抵抗之情況下所造成之傷害,而非被告故意刺殺所致?該所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七0三號函覆,其說明二、⒈防禦性傷害在法醫學上是指當攻擊者以兇器(刀或棍棒)向被攻擊者攻擊時,被攻擊者會以手抵擋兇器所出現的一種自然反射動作,故防禦性傷害是一種自我保護的自然反射動作,通常會出現在被攻擊者的上肢,特別在手掌及前臂;若被攻擊者不以手抵擋兇器,則被攻擊者身體其他部位可能會受到傷害。⒉死者王德孝右手掌、右前臂及左手掌之銳器傷應為防禦性傷害。⒊死者王德孝左上臂內側兩處之刀刺傷及右上臂內側之切割傷,因發生在內側,應不是防禦性傷害。(見原審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七0、二0七、二0八頁)則原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右手外傷之九處銳器切割傷,推定應為防禦性傷害,已因覆函所載右上臂內側之切割傷,因發生在內側,應不是防禦性傷害,而減為八處。且防禦性傷害,既係攻擊者以兇器向被攻擊者攻擊時,被攻擊者以手抵擋兇器所出現的一種自然反射動作,被害人所受之防禦性傷害,究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所載有所說明,遽以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害人右



手外傷多為切割傷,推測應為防禦性傷害,鑑定人係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據實而為勘驗鑑定,法院再依據被害人所受刀傷是否足以致死,參酌該鑑定結果,判定上訴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此項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並非鑑定人之職責,……上訴人請求傳訊撰寫鑑定被告之鑑定人,核無必要云云。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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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