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八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陳瑞英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八年間,甲○○以其原有房地向玉山銀行重新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而與陳瑞英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九巷三十四號九樓房地,並登記為陳瑞英所有,二人於該址同居,育有一女。九十年三月中旬,甲○○與陳瑞英發生口角,陳女憤而離家。同年三月十七日,陳瑞英對其姐夫蔡文貴稱:上開房地係其所有,為甲○○強佔,蔡文貴乃於當日下午,撥打柯伸駿電話,告知上情,並囑其邀請友人一同前往。翌(十八)日中午時分,蔡文貴與其妻陳春綢、李錫平、陳瑞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號柯伸駿之父所開設「億客來羊肉爐店」,柯某並聯絡曾國鈞前來一起用餐,餐畢,蔡文貴、陳春綢、柯伸駿、李錫平、曾國鈞與陳瑞英一同前往上址。抵達現場後,陳瑞英、柯伸駿均以房屋係陳瑞英所有,要甲○○搬走,嗣經蔡文貴、陳春綢參與談判後,李某同意搬出,隨即著手搬遷,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聯絡友人即被告乙○○前來幫忙,甲○○並請電器行老闆賴清松前來幫忙拆遷分離式冷氣機。柯伸駿且撥打報案電話,請警方派員到場,及聯絡徐惠祥前來,其後徐惠祥抵達現場。甲○○因感覺遭陳瑞英等趕出上址,心有未甘,遂將上開房屋大門之子門拆下,藏置於樓梯間。迨同日下午六時十六分三十八秒,甲○○與賴清松暨賴清松之女,搭乘電梯自上址九樓將卸下之分離式冷氣機等物,運抵一樓,走出電梯外。而陳瑞英等人正準備離去時,發現該房屋大門之子門遭人卸下,蔡文貴經遍尋子門未著,遂與徐惠祥自九樓一起搭電梯下樓,於下午六時十七分四十九秒抵達一樓,步出電梯尋得甲○○,乃要求李某返九樓裝回子門,甲○○趁蔡、徐二人未注意,將其所有原置於五斗櫃抽屜內之水果刀一把藏在手腕內側。適乙○○自該址九樓搭電梯下樓,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五十七秒抵達一樓步出電梯,見甲○○、徐惠祥等人站在一樓電梯口走道上,乃駐足該處,蔡文貴、徐惠祥與甲○○續談裝回子門等事未果,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二十秒徐惠祥先進入電梯,按住電梯門,等候蔡文貴強將甲○○、乙○○推進電梯內,圖往上址九樓。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二十八秒至二十分三十三秒,蔡文貴於電梯內續強力壓制甲○○,乙○○見狀,一手拉蔡文貴,另手拉甲○○,企圖勸阻爭端,及至勸阻罔效,乃獨自離去。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四十一秒,蔡文貴業將甲○○推往電梯內側牆角,徐惠祥復參與壓制甲○○,致三人於電梯內側牆角扭成一團,甲○○頓起殺人之概括犯意,取出前開水果刀,先後朝徐惠祥、蔡文貴猛刺,致徐惠祥左鎖骨內側上方、前胸中央鎖骨下方、右乳下方、右邊側腹壁臍上三公分及臍外十五公分處,分受刺創,其中後者自右腰水平進入腹膜腔刺斷腹主動脈大量出血,
而蔡文貴則受有腹部穿刺傷,深及腹腔,併橫結腸、腸系膜血管破裂腹內大量出血,背腰裂傷、血腫及右上臂、上臂瘀青等傷害。甲○○於刺殺該二人後,手持水果刀至警衛室請警衛涂榮根呼叫救護車及報警,並等候員警前來,將該水果刀交予員警,而自首接受裁判。徐惠祥經送醫仍告不治,蔡文貴倖經及時送醫,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從重論處甲○○連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以乙○○被訴共同殺人部分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均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係以徐惠祥所受前開刺創,其中右邊側腹壁臍上三公分及臍外十五公分處之刺創,其腹主動脈遭刺斷,而大量出血致死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足稽,而資為認定甲○○本件殺人犯行之論據之一。然查卷內並未有法醫師相驗徐惠祥屍體之「驗斷書」可以考見,則其判決所憑之證據,實際並不存在,自屬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持水果刀連續刺殺徐惠祥、蔡文貴二人,案發後並主動將該水果刀交予警員扣案,而自首犯行。理由內並說明該扣案水果刀係李某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復於主文為該諭知,則該殺人凶器之扣案水果刀顯係本件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甚明,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甲○○提示該項證物(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一至四十九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係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嗣後檢送之錄影帶,其影像顯示監視器之系統時間起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早上六時許,迄至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原審以「NTSC」影片規格之播放器械播放,約需時五至六小時,足見現場監視系統原設定約以「NTSC」影片規格「貳分之壹」之速率錄製監視影像。且該錄影帶自早上六時餘起,迄當日影像終止時止,畫面上顯示之監視器系統時間,係依序按秒,以同頻率遞增,其顯示之系統時間未有間斷,亦無前後錯置現象,乃認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未有被剪掉情事。然觀諸第一審及原審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之筆錄記載,均僅就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起之錄影畫面為之,即第一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勘驗,亦祇將該監視錄影帶內容,自案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當日影像終止,轉錄成光碟(見一審卷㈡第七十二、一○二、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均無從證明案發當日其監視錄影之起始時間,係自上午六時許起,其前後需時五至六小時,則其間顯示之系統時間是否毫無間斷、錯置,亦屬無憑判斷。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斷,尚乏憑據,而有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不符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影視訊規格,常見者有參……以我國採用之「NTSC」規格每秒「參拾個畫面」,且現場監視系統原設定約以「NTSC」影片規格「貳分之壹」之速率錄製監視影像等酌之,原監視系統錄製之監視影像,每秒約有「壹拾伍個畫面」,因認甲○○所指「十八分四十二秒」有四個影片畫面,仍未逾該標準,不能據之謂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其後檢
送之錄影帶「有被人做過」,自足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然判決對於上開論斷所本為何?未加說明,且該「十八分四十二秒」倘有四個影片畫面,較之每秒「十五個畫面」之標準,短漏十一個畫面,如何得認該錄影帶「未被做過」?原判決對之未為必要論述,乃據該錄影帶之畫面,資為認定本案僅係甲○○一人行兇及乙○○未參與犯行之論據,俱嫌理由不備。㈤、甲○○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暨所具答辯狀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遭蔡文貴、徐惠祥二人毆打、強迫,伊為了自衛及脫身,始持刀行兇,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一六四、一八四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原審卷㈡第五十、五十一頁)。原審對此有利之辯解,未於判決內詳為論斷,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僅於說明李某有殺人犯意時,以其「自衛」之辯詞不足採一語帶過,尚嫌理由欠備。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