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246號
TPSM,92,台上,2246,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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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手銬銬住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二六巷四十七弄五十九號租處,以手銬將被害人辜淑芬銬住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持外觀上真假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支逼使辜淑芬自殺遭拒,以槍抵住其頭部作勢恫嚇,使辜淑芬驚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②、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二時許,上訴人約辜淑芬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交叉口見面後,要求同至屏東被拒,上訴人即以身懷手槍為由,逼使辜淑芬上車同行,車行之間並以香菸燙傷辜淑芬之右手腕、右腳等處,於抵達屏東縣鹽埔鄉○○路一二0號住宅,復將辜淑芬拘禁於房中,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至同月十六日凌晨,辜淑芬以回高雄取衣物為由徵得上訴人同意,相偕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回到高雄市前鎮區○○○街三十巷三號辜淑芬住處,辜淑芬趁機打電話通知家人報警搭救,經其兄及舅吳福財趕往解困並報警,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逮獲上訴人,並至屏東市北與里復國六巷二十號上訴人居處,起出前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扣案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就①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手銬銬住他人之方法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就②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如前述①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辜淑芬之指訴為論據,然上訴人自始於警訊即僅承認有持假手槍對辜淑芬,而否認以手銬銬住辜淑芬雙手之犯行︵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且辜淑芬於警訊時供稱「甲○○用手銬銬我雙手,並拿手槍放於桌上,叫我拿手槍扣板機自殺,結果我沒做,甲○○自己拿起手槍指著我頭部,停頓一段時間,又放下,使我心生恐懼」︵見警訊卷第八頁正反面︶,如果屬實,則辜淑芬既雙手被銬住,上訴人如何能要脅辜淑芬自行持手槍扣板機自殺?又辜淑芬於警訊供稱上訴人以手銬銬其雙手,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見警訊卷第八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將我雙手反銬在椅子上,拿槍朝我扣板機,打空槍,因沒子彈」︵見偵字第六二七一號卷第八頁︶,此與警訊所稱之以手銬銬住雙手之日期及要脅辜淑芬自行扣板機之情形不同,又無手銬查扣可稽。究竟辜淑芬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上訴人以手銬將辜淑芬銬於屋內之何處,銬住多久始放開?攸關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成立,原審就此未查明真相,單以辜淑芬前後不盡相符之指訴,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



之犯行,即嫌速斷。此外,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銬住辜淑芬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惟於理由欄卻記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見原判決第三頁︶,前後所載日期不符,亦有誤載。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真實,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有以身懷手槍為由,逼使辜淑芬上車同行,及於抵達屏東縣鹽埔鄉○○路一二0號住宅,將辜淑芬囚禁於房中等犯行。據辜淑芬於警訊時指訴稱「我們見面後,他︵上訴人︶就叫計程車,就叫我上車後就知道了,上車後就往屏東行駛……」等語,並無提及上訴人以身懷手槍為由,逼使伊上車同往屏東之事實︵見警訊卷第六頁反面︶;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告訴狀,始指稱上訴人以有槍而逼伊上車︵見偵字第六二七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辜淑芬嗣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時,卻又無提及上訴人有以身懷手槍而逼伊上車同往屏東之事︵見偵字第六二七一號卷第八頁、第四十九頁︶。則上訴人是否有以身懷手槍而逼辜淑芬上車同往屏東,仍非無疑。又上訴人辯稱辜淑芬與上訴人同至屏東上訴人之住處後,辜淑芬與上訴人之家人均一同用餐,並曾外出購物,且有使用行動電話,如有受拘禁於上訴人住處,辜淑芬自可打行動電話求救等語。據許秋得證稱「辜淑芬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被人抓走,我有去鹽埔找,但沒找到」︵見偵字第六二七一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依許秋得之證詞,雖稱辜淑芬被抓走,但亦可證辜淑芬在上訴人住處期間,確曾使用行動電話。設如辜淑芬確遭上訴人拘禁,上訴人何以讓辜淑芬打行動電話?則辜淑芬是否確如其告訴狀所稱被拘禁二天,沒吃沒喝︵見偵字第六二七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亦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曾聲請傳訊證人楊義郎魏莨諺楊龍俊︵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二一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原審未為傳訊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不僅有嫌調查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以手銬銬住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相姦、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等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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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