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241號
TPSM,92,台上,2241,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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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維玉為共同正犯,但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向紀惠敏購買WO|三八三三號車輛,原擬修理後供己代步,當時觀看對方提供不實之照片,見車輛受損之情況並不嚴重,才答應予以購買,待至現場查看才知悉受損嚴重,經託友人評估後,認車輛無法修復,才賠售與鄭維玉鄭維玉修復後,由其介紹售與洪秀麗,買賣時鄭維玉洪秀麗、友人陳文昭及上訴人均在現場,價款係由鄭維玉經收,上訴人分文未得,絕無與鄭維玉共犯之理。(三)鄭維玉售與洪秀麗之扣案車輛,究為車禍撞毀之車輛所修復,抑或為「借屍還魂」之車輛,事實尚未明瞭,如為原車之修復,則上訴人即無犯罪之可言,原審未加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鄭維玉(另案通緝中)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以轉賣圖利,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高價向鍾雅智購自紀惠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WO|三八三三號、引擎號碼為R0000000D號、車身號碼為R0000000D號福特廠、綠色、排氣量一千九百九十一毫升之自用小客車,隨即將該車之車牌、相關之車籍資料交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維玉,由鄭維玉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陳忠厚所有同一廠牌、顏色、排氣量,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失竊之UO|九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S0000000G號引擎號碼磨滅,改為R0000000D號,車身號碼亦改為R0000000D號,並將前開WO|三八三三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由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在嘉義市○○街二十號,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代鄭維玉售與不知情之洪秀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鍾雅智洪秀麗陳忠厚本人及福特汽車製造廠商等情。係依憑證人鍾雅智紀惠敏洪秀麗陳忠厚及蕭四明之證述,並有遭車禍撞毀無法修復之車牌號碼WO|三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陳忠厚所有遭磨滅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現況照片各四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WO|三八三三號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一紙,及上訴人供承以十四萬元之高價向紀惠敏買受車輛,再賠售與鄭



維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當初向紀惠敏購買車輛原打算修理後供己代步之用,但經朋友評估後認不能修理,才以十二萬元賠售與經營中古車買賣之鄭維玉鄭維玉修好後,適經朋友介紹,知悉洪秀麗欲購買中古車輛,才代為出售,其全然不知鄭維玉有偽造車輛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犯行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上訴人購得之肇事車輛轉售與鄭維玉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代鄭維玉售與不知情之洪秀麗。上開售與洪秀麗之車身仍留有舊有之刮痕,並非肇事車輛重新鈑金烤漆之車輛,有照片可證,此為上訴人所確知。上訴人事先參與收購肇事車輛,事後代售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輛,其與鄭維玉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辯稱:其購買肇事車輛時只觀看照片,當時只給一萬元定金,事後其與證人邱文賜到現場查看發現車輛受損嚴重,修復約需花費十六、七萬元,故當場表示不予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三一頁),上訴人未予解除契約,仍加以購買賠售,有違常情。又證人洪秀麗明指購買車輛時,未曾與鄭維玉見過面(見偵查卷二七頁),則上訴人所辯:其只居間介紹買賣,不知鄭維玉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云云,即非可採。(三)鄭維玉陳忠厚之自用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加以磨滅,改刻上肇事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亦加偽造,已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蕭四明證述明確,上開售與洪秀麗之車輛仍留有舊有之刮痕,並非肇事撞毀後重新鈑金烤漆之車輛,已如前述。陳忠厚所有車輛之引擎號碼確有加以偽造之事實至為明確,亦無所指事實不明,遽行判決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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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