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240號
TPSM,92,台上,2240,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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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一九四七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新聞媒體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起,於各報紙刊登「套房式指油壓,電○○○○○○○、○○○○○○○、○○○○○○○、○○○○○○○、○○○○○○○」之廣告,引誘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從事姦淫行為,且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朱○○鳳、薛○○珍、劉○菊、白○霞負責接聽電話、如有男客來電詢問,則告以前往台北市○○○路○○○號前等候,再由朱○○鳳、薛○○珍、劉○菊(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白○霞等四人帶領至上訴人等承租之上址第六一九、七○三、七二四、七二七、七二六、八三○、一○二八號套房,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簡○帆、吳○樺劉○英王○華、周○祉、邱○琇、葉○珍等人與男客姦淫,每次姦資新台幣(下同)三千至四千元,由應召站與應召女依實際收取之費用四、六分帳,並均恃以為生等情。並於理由二、⑤說明上訴人與乙○○、朱○○鳳、薛○○珍、劉○菊、白○霞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但理由二、⑦、又說明上訴人、劉○菊未與乙○○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等語,其理由說明相互矛盾,自有可議。(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若該等之物品與犯罪之間無直接之關聯,則不得加以沒收。原判決認定共同以刊登「套房式指油壓」及電話號碼之廣告,供男客以電話召妓,並以該等廣告引誘、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與男客為姦淫行為,而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新聞媒體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各罪刑。則扣案之鑰匙柒支,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遽認該等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加以沒收,難謂為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判決書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八月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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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