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歌萊美音樂版權(亞洲)公司
代 表 人 陳洛婷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代表 人 甲○○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徐則鈺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香港商歌萊美音樂版權(亞洲)公司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上訴人公司係歌曲「Duay Rak Lae Pla Too 」、「Ruk Leuay」、「Mai Yag Rawg」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連續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羅密歐貓叫春」專輯CD、錄音帶,並重新編寫為中文歌詞,其中「Duay Rak Lae Pla Too」收錄為「貓叫春城市搖滾版」、「貓叫春沙灘喵喵版」、「少年癡呆症」、「貓叫春沙灘喵喵版|我家的屋頂上有一群貓」、「貓叫春城市搖滾版|我愛的女孩養了一隻貓」,「 Ruk Leuay」收錄為「愛就愛我」,「Mai Yag Rawg」收錄為「試探」,並明知前開CD、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為上訴人於台北市○○路二十二號之二之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上開專輯CD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指稱:「查外國之著作,其權利之發生,轉移及消滅,悉依各該外國有關之著作權法而定,與我國是否有互惠之保護本無關聯,換言之,與我國是否有互惠關係並不構成該外國著作之權利內容,……,準此,所謂後手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即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而依卷附之公司註冊證書、轉讓合約書譯本所示上訴人似已取得歌曲「「Duay Rak Lae Pla Too」、「Ruk Leuay」、「Mai Yag Rawg 」等音樂著作權並已受香港法律之保護,此時能否再以「後手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以說明上訴人取得上開音樂著作權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此等事項攸關我著作權法第四條適用之前提,原判決未加釐清,自有可議。㈡被告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或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責,應
以該外國人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而該外國人著作是否享受我國法律之保障,應依我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範內容加以認定。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原判決說明香港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回歸中國大陸後,依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制定公布之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認我國與香港特區間仍有著作權互惠關係等語。但上訴人之上開音樂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尚須審視該著作是否符合我著作權法第四條所指「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等首次發行」之要件,上開首次發行及發行之日期,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香港商歌萊美音樂版權(亞洲)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罪,認被告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犯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明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威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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