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過失致死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認該車禍之發生係與張書銘行車追逐所致,張書銘應分擔賠償責任。幾經協調,張書銘承諾負擔部分費用,惟遲未給付,經上訴人屢向張書銘催討未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經過宜蘭縣頭城鎮○○路十二號吳賴秋娥住處時,發現張書銘進入該址,認為機不可失。即夥同黃智良(業經判刑確定)及綽號「山雞」之男子暨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分乘二部汽車,一起前往圍堵張書銘索債。上訴人按上址門鈴,進入屋內後,上二樓找張書銘催討。雙方話不投機,發生爭吵。黃智良、「山雞」隨後跟上二樓,另二不詳姓名男子則在樓下等候。黃智良、「山雞」等人認為張書銘態度不佳,即合力以拳頭或鋁棒毆打張書銘,致張書銘受有頭枕部頭皮、前胸、右上膝、左下腿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書銘撤回告訴)。旋上訴人、黃智良、「山雞」等五人要求張書銘即時支付金錢,並因在民宅處理有所不便,乃共同基於剝奪張書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書銘前後包夾,強押下樓後帶上車。由上訴人開車四處遊盪,以利一行人繼續向張書銘逼債。上訴人等人在車行中,要求張書銘聯絡其父張樹皇設法籌錢。張書銘迫於無奈,乃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六時四十五分許,先後以上訴人所交給行動電話聯絡張樹皇,告以因上訴人要錢,要準備一百萬元,或先提出五十萬元處理。經張樹皇回應:現在沒錢,如果要錢,明日由上訴人親自到伊辦公室拿取等語。張書銘因受傷疼痛難耐,乃要求先行至其同學之父劉榮土所開設三合國術館治療。上訴人應允後,將車輛駛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三八號三合國術館,治療張書銘傷勢。上訴人等一行人離開該國術館後,仍不讓張書銘離開,由宜蘭市區繞行至礁溪、頭城,再回宜蘭市區。張樹皇因未再有張書銘訊息,擔心張書銘安危,乃於當晚八時許,報警處理。上訴人等人風聞警方已在追查,要求張書銘電話聯絡張樹皇撤銷報案。因張書銘未聯絡上張樹皇,上訴人等人見情勢不妙,即於當晚九時許,在宜蘭市公路局車站旁,釋放張書銘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書銘於警訊時,及其父張樹皇於警訊及第一審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吳賴秋娥證述:張書銘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到伊住處找伊子吳建民,因吳建民不在,張書銘就在家裡二樓坐。旋上訴人等人按電鈴,找張書銘講話,
繼而發生爭吵;證人劉榮土證稱:案發當日,張書銘至伊開設之三合國術館就醫,同行者另有二人;證人即於張書銘至三合國術館治療後,搭乘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李文隆於偵查中陳述:伊於案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進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坐在右後座,看到一傷痕累累而包紮過之人(即張書銘)坐在後座中間,左邊坐黃智良,「山雞」坐右前座,由上訴人開車四處繞,從宜蘭到礁溪、頭城,再回到宜蘭各等情。又張書銘受有前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函暨所檢附病歷、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害人僅單身一人,而上訴人與同夥人多勢眾,又先以拳頭及鋁棒毆打張書銘受傷不輕,其等要張書銘上車解決,張書銘顯然無反抗能力;及張書銘當時既遭毆打受傷不輕,如非行動自由受有限制,理應自行儘速離開就醫,當不致願意與毆傷渠之人相處達數小時之久,並汲汲於以電話聯絡其父籌錢。足徵上訴人等人確有剝奪張書銘之行動自由情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論述張書銘前往三合國術館就醫時,雖未向劉榮土求援,然張書銘既已聯絡其父籌錢解決,能否解決,尚屬未定;又張書銘與上訴人為舊識,上訴人意在索債,張書銘已聯絡家屬籌錢,自忖暫時對生命、身體並無立即嚴重之危害;再者,張書銘如向劉榮土求援,能否獲得有效支援,猶未可知,如求援無效,因此觸怒上訴人等人,反而對己不利。故張書銘未於就醫之時求救,並無違反事理,不能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剝奪張書銘行動自由犯行,所辯:伊係應張書銘要求,搭載前往三合國術館治療,張書銘自願上車,伊未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張書銘於偵審中翻異其詞,改稱上訴人等人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係屬事後雙方達成和解,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上訴人未曾毆打張書銘,且阻止黃智良、綽號「山雞」者毆打張書銘,並帶受傷之張書銘前往劉榮土開設之三合國術館就醫。係張書銘自願同行,及請其父代為籌錢還債,上訴人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乃原審就李文隆、吳賴秋娥之供述,及張書銘於偵審中所供,未詳予調查究明,而採信張書銘於警訊時不實之陳述,及張樹皇揣測之詞,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剝奪張書銘行動自由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