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178號
TPSM,92,台上,2178,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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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駐地工程師;其為開闢道路,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林朝源林詩訪、簡文讚,分別駕駛挖土機、卡車及壓路機,將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五七七號土地上簡吳滿、簡秋東(已歿)之繼承人簡吳媌簡秀媛、簡仰之、簡人豪、簡人傑,及簡秋坤(已歿)之繼承人盧淺、簡雄一、簡雄貞、簡雄川、簡麗蘋簡麗華等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二六八巷一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簡秋東之上述繼承人所共有之房屋(同上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各一棟,暨同地段第五七九號簡吳媌單獨所有土地上之果樹及磚造雞舍等,予以毀損拆除而夷為平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毀壞之二棟房屋均位於前述「虎山段第五七七地號」土地上。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七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鎮○○○段第一七一地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而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投稅密財字第0三七三號函附上開二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基地標示欄」均記載為「草屯鎮○○段第一七一之二號」(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原判決上開認定,似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究竟上述二棟房屋基地之地號為何?其實際位置何在?該二棟房屋稅籍登記表「基地標示欄」上所載之「草屯鎮○○段第一七一之二號」,於重測後編定之地段地號為何?該土地與同段第一七一號(重測後為虎山段第五七七號)土地之位置各在何處?上開疑點與判斷前揭被毀壞二棟房屋基地之地號及其實際位置有關,應有併予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僱工將上述二棟房屋拆毀以外,並同時將簡吳媌所有虎山段第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磚造雞舍予以毀壞拆除,而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惟其對於簡吳媌被拆毀雞舍之實際地點,以及被毀壞果樹之種類、株數或栽種面積等項,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已嫌疏略。且上訴人否認有毀壞簡女之果樹及雞舍之事實,辯稱伊整地之範圍內並無果樹及雞舍等語。原判決依據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十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所附照片六及同卷三十四頁所附照片七,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惟依上述二張照片觀之,其中照片六所示係空地,照片七僅顯示拆除後殘留之破碎磚塊,似無從據以明瞭該地點原先有無果樹及雞舍存在。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僅以簡女之指訴及上述二張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尚嫌調查未盡。㈢、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所提出之



有利證據或辯解,如不採納者,應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於整地之前,並不明瞭本案房屋之實際歸屬情形,誤以為地主即為屋主,乃一直以土地共有人為交涉之對象。而伊係參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獲得絕大多數地主之同意拆除舊屋後,始進行整地,其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認識與故意云云,並提出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及契約合同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以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未獲得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進行整地拆屋一節,雖已加以調查及說明。但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認識與故意一節,何以不足採信,則未加以論敘及指駁,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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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