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174號
TPSM,92,台上,2174,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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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即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改名)為陳阿生之妻弟。見陳阿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八分死亡後,因不滿陳阿生之繼承人丙○○林陳金蓮、陳麗娟等人為遺產爭執。竟萌歹念,為假造陳阿生生前曾向其借款而積欠鉅額債務,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陳阿生生前之印章(印鑑章),並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七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二千六百九十萬元。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該七張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林陳金蓮、陳麗娟三人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林陳金蓮、陳麗娟等三人。嗣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七六八八號對丙○○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林陳金蓮、陳麗娟收受後依法提出異議始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見陳阿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八分死亡後,始萌偽造陳阿生本票之意思,而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陳阿生生前之印章(印鑑章),並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但依據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記載,陳阿生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原開戶之印章已遺失為由,向該合作社申請變更印鑑。而原開戶之印章,與其留存於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似為同一(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一六八、一六九頁)。如前揭資料屬實,陳阿生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即將其印鑑章遺失。則上訴人究竟如何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及地點盜用陳阿生之印鑑章,即非無疑。原判決未經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原判決雖以該七張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被害人陳阿生生前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該印鑑卡上之印文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不明而無法比對。但經原審自行比對結果,以上開印文「極為相似」,而認該本票之印文係屬真正,唯不能證明該本票並非偽造,進而判斷本件七張本票應係上訴人盜用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所偽造甚明等情。但原審經比對結果雖認為「極相似」,究與「相同」有間。而依據前揭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及附件之記載,陳阿生在該社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多張,其上之印文與本件本票上之發票人之印文,似為同一。如果屬實,似可調取該合作社留存陳阿生開戶之印鑑卡,與本件本票七張送鑑定。原判決未再詳加調查審酌,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其父陳阿生死亡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盜用陳阿生之存款印鑑章蓋用,並偽造陳阿生之署押,以偽造提取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另盜用其印鑑章蓋於定期存款單上,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六信水湳分社)辦理提款及解約手續,使六信水湳分社承辦人員誤信其獲得陳阿生之合法授權而得提領,將上開金額共計二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款項,轉入上訴人設於該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六信水湳分社及陳阿生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陳金蓮、陳麗娟二人指訴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二份、六信水湳分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六信總業字第0九七八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單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陳阿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送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初到診時尚能表達、與人溝通,但已不是很清楚,過一個多小時即漸失去溝通能力,並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有該醫院院歷字第八八0五0八六三號函可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自承於送醫途中之救護車內,及到醫院診療迄其死亡時止,陳阿生均未曾說話,自不可能授權上訴人提領活期及定期存款。且上訴人就其父陳阿生如何告知領取存款金額之情形,於偵、審中所供先後不一。其父既授權領款以供支付醫藥費用,亦無一次領取全部款項甚至將全部金額轉存其帳戶之必要。而上訴人除支出陳阿生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共計約五十六萬餘元外,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分配予其他共同繼承人,且無任何陳阿生曾表示前述款項僅遺留予上訴人之證明,益證上訴人非基於陳阿生之合法授權。而證人洪阿香、陳家祥、林錫榮之證言均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並以上訴人所辯:伊父陳阿生於跌倒後尚能說話,當時他在醫院因怕將來被扣稅金,所以告訴伊存摺及印章放在櫃子裏,要伊趕快去提領,提領後為了要應付醫院使用方便,始轉入伊之上開帳戶內云云,為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採取證人洪阿香之證言,僅以洪阿香係上訴人之妻,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而不予採取,並未說明洪阿香之證言不予採納之理由及有何瑕疵,自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請求傳喚證人林錫榮,但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傳喚,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未於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提及林錫榮為理由,認林錫榮之證言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顯與事實相悖等語。惟查依偵查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僅提及有證人即鄰居叫阿榮,下次帶他到庭。既無姓名年籍可供傳喚,亦未於偵查中帶同到庭,則原判決謂未於偵查及第一審提及證人林錫榮,與事實並無不符。況原判決亦說明林錫榮所供為規避遺產稅須將存款提出,經告訴人二人同意之證言,為告訴人



二人否認,且告訴人二人同意領款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提出,因認證人林錫榮之證言為迴護之詞,所為論斷並無違論理法則。另原決已詳述上訴人主張陳阿生受傷後並無授權上訴人領取存款之理由,證人洪阿香所為與該判斷事實相悖之證言,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不予採取,雖理由之說明簡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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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