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172號
TPSM,92,台上,2172,200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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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楊勝文郭金寶、陳文章(冒名李明通應訊)及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擬以非法方法向蔡松住索討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其等五人同往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0巷內之興化國民小學處,由楊勝文郭金寶、陳文章及「阿東」攔下蔡松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上車,由其中二人將蔡松住擠往後座,並由一人負責駕車,另二人則分坐蔡松住兩旁予以控制,上訴人並自行駕車尾隨在後,致使蔡松住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非法剝奪蔡松住之行動自由。其間適逢中午,上訴人等人亦監控蔡松住同往餐廳用餐後,「阿東」先行離去。上訴人與楊勝文郭金寶、陳文章再度以上述非法方法,將蔡松住押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九九巷之烘爐地停車場內。適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巡邏警車經過,蔡松住趁隙奔向巡邏警員呼救,經警當場查獲上訴人及楊勝文郭金寶、陳文章四人等情。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松住指證綦詳,而楊勝文等人在蔡松住之車上,確有對蔡松住為恐嚇之言語,已據第一審調取渠等所錄製之錄音帶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再郭金寶楊勝文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自承渠等在車上確有毆打蔡松住頭部及與伊發生拉扯之情不虛,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復論述楊勝文郭金寶、陳文章等人所辯,於前開時間在興化國民小學尋得蔡松住後,係蔡松住自行邀請渠等進入車內,並由蔡松住自行駕車,渠等並未妨害蔡松住之自由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並未與楊勝文等人同往興化國民小學,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楊勝文電告蔡松住不承認有欠款一事,要求其親往餐廳與蔡松住對質,其始前往餐廳;且其事先既無與楊勝文等人共謀或教唆妨害自由之主觀意思,縱渠等於索債過程中有逸出之行為,實非其所得預見或指使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楊勝文等人有逾矩之行為,亦非出於上訴人之教唆,或所得預見,原審未憑任何證據,即認上訴人與楊勝



文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告訴人之指訴矛盾,且與證據不符,其指訴應無證據力;上訴人要楊勝文出面與告訴人洽談欠款一事,即囑要全程錄音,以免被反咬,並已提出錄音帶為證,顯見上訴人無教唆妨害自由之犯意,否則豈會自暴犯罪證據之理。依錄音帶之對話,與被強押上車之情形相去甚遠,原判決依錄音帶認定告訴人行動被控制,失去自由等事實之認定,均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供承其自始即與楊勝文等四人同往興化國民小學,而由楊勝文等人強行進入蔡松住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自行駕車尾隨於後,核與陳文章於警詢,楊勝文郭金寶、陳文章於第一審調查經隔離訊問時均稱上訴人確有同往興化國民小學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與蔡松住因債務糾紛而迭起爭執,上訴人乃將上情告知楊勝文等人,楊勝文等人與蔡松住既不相識,倘非上訴人同往,自無法指認蔡松住以達索討債務之目的。足認上訴人對楊勝文等人係使用強暴手段剝奪蔡松住行動自由,以便索取債務之行為,事前有所預見,並與楊勝文等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蔡松住於警詢及偵審中雖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此係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處於遭受脅迫,恐懼受害之情況下,記憶難免不一,乃屬常情,但其對於被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陳述並無不同。原判決因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與楊勝文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仍執陳詞,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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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