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即甲○○)因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觀天地」預售社區之建商有債權債務糾紛,為不讓「大觀天地」之建商繼續使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二四之一等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福人路通行。竟於「大觀天地」預售工地停工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供福人社區居民、「大觀天地」承購戶等不特定公眾往來交通之聯絡道路「福人路」,以挖柏油路面方式予以損壞,並以土石傾倒部分路面以封閉道路,僅預留如該附圖虛線部份所示之石頭混黃泥土路供通行,致生行人及車輛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曾一再辯稱:「我是因為要設置擋土牆所以把福人路該路的路面刨除」(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九六頁)、「當時那裡有房子我怕房子因為下雨會有土石流房子會下滑,所以做了個六十米的擋土牆,所以我們才挖那的地」(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二頁)、「我是在做擋土牆,做擋土牆一定會將道路覆蓋掉」(見同卷第一八四、一八七頁)等語。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擋土牆施工照片顯示之施工日期似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且福人路緊臨擋土牆,因施工關係,已被挖掘之泥土覆蓋,而另在原路旁預留一黃泥土路供通行,擋土牆施工完成後,原福人路仍留有覆蓋之泥土而未回復原狀。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三十一日間施工將福人路回復原狀。前揭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無所據。究竟上訴人係於檔土牆施工時始將福人路損壞,而以土石傾倒部分路面致封閉道路,但仍預留另一道路供通行,雖嗣後未回復福人路之原狀,能否認上訴人於行為之初即具犯公共危險罪之故意?或上訴人確如原判決認定為不讓「大觀天地」之建商繼續使用福人路,而先行將該道路損壞及封閉,嗣後為其居住之社區安全再行建造擋土牆。事實尚非明確。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適法。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桃縣工建(戍)字第七二三九號函暨會勘紀錄、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檢送該所七一鎮建字第一三六六一號卷附資料、原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均僅提示並令其辨認,而未一一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難謂已踐行筆錄及文書之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